- 主文
- 事實
- 一、呂悟玄原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一○五巷十八號「伏羲
- 二、案經陳桂暖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呂悟玄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簽立面額一萬八千元本票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一萬八千元,並簽立前揭本
-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伊自八十五年起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見陳桂暖因身體不適,雖經各大醫院檢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 (一)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向告訴人收取之六萬元係代
- (二)宗教、民俗信仰,本即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以
- (三)準此,被告縱有向告訴人陳稱「如給付六萬元,神明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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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悟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悟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呂悟玄原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一○五巷十八號「伏羲玉皇大帝本尊宮」之宮廟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九月底間某日),至信徒陳桂暖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四十號二樓住處,向陳桂暖佯稱欲為上開宮廟所供奉之神明慶生,惟因其現金均存放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帳戶,未便解約購買供品使用云云,需向陳桂暖調借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並當場交付面額一萬八千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以取信陳桂暖,致陳桂暖不疑有他,而將現金一萬八千元交予呂悟玄。
嗣因呂悟玄並未辦理神明慶生事宜,且將宮廟遷往他處,拒不返還前揭借款,陳桂暖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桂暖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悟玄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簽立面額一萬八千元本票一紙交予告訴人陳桂暖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曾向告訴人收取六萬元,代告訴人購買神像四尊,其中三尊神像業已至告訴人住處安妥,尚有一尊未安裝,暫放置在上開宮廟,因而簽立上開本票交予告訴人,並約定於第四尊神像安裝畢,即由告訴人將該本票返還,詎告訴人於伊安妥四尊神像後,竟未依約將該紙本票返還,反誣指伊欠款一萬八千元不還,伊從未向告訴人借款一萬八千元,上開本票亦非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一萬八千元,並簽立前揭本票供借款擔保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曾至告訴人家中借款一萬八千多元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稱:係因尚有一尊神像未安裝,暫簽立面額一萬八千元之本票予告訴人,讓告訴人安心,伊並未向告訴人借款一萬八千元云云,即非無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上址宮廟向告訴人收取之六萬元係代購四尊神像之價金,所購得神像每尊價格為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八千元,伊從頭到尾就只向告訴人收過這六萬元,沒有借過其他款項云云,亦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述:伊曾向告訴人收取六萬元,係告訴人自願奉獻的,作為宮廟搬遷至虎尾的二個月押金共二萬元,及運費一萬多元,剩下的當作宮廟的經費等情迥異,被告就上開六萬元究係代購四尊神像之價款或宮廟搬遷等經費?每尊神像價格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八千元,為何合計為六萬元?倘上開六萬元係告訴人之奉獻,為何被告需開立面額為一萬八千元之本票予告訴人等節,均未能合理說明。
況縱如被告所辯,前揭六萬元係受告訴人所託代購神像之價款,依一般交易習慣,預付價金委任他人代購數萬元之物品誠屬正常,如有分次交付代購物品之情形,委任人與受任人大可以文字書明以為憑據,罕有要求受任人開立本票擔保日後交付代購物品之理,告訴人既係被告所主持宮廟之信徒,於預付六萬元即四尊神像價款予被告時,並未要求被告簽立六萬元之本票,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有相當之信任,實難想像於被告依約交付並安妥其中三尊神像後,僅餘一尊神像尚未交付安裝,竟要求被告簽立本票擔保履行,凡此均見被告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反觀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以自己的錢都存在銀行定存,沒有錢買供品為神明過生日為由,向伊借款一萬八千元,並開立面額一萬八千元之本票作擔保等語一致,並經證人徐松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曾向伊借款一萬八千元,說是因為宮廟要過生日沒有錢,後來宮廟也搬走了、伊有看到告訴人在住處將上開一萬八千元拿給被告等語明確,參以告訴人係因至被告的宮廟拜拜而結識被告,彼此素無仇怨,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本件面額一萬八千元本票一紙附卷為佐(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應認告訴人前揭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憑。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伊自八十五年起因身體不好,開始膜拜神明,覺得神明應該會幫助伊,伊很相信神明,才借款予被告、因為被告說伏羲玉皇大帝是最大的神,當時是伏羲玉皇大帝生日,神明需要用錢,要買供品,被告說自己的錢定存在銀行,沒有錢,才要向伊借款、借款給被告後,因伊不敢得罪伏羲玉皇大帝,不敢過問被告有無去買供品,也不敢開口向被告要錢、後來伊問被告借款之事,被告只帶伊去龍山寺拜拜,也沒有還伊錢等語在卷,益徵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對神明信仰虔誠,藉詞需款購買供品幫神明慶生,而向告訴人借得一萬八千元款項,然其未實際購買供品供奉神明,反挪作私用,且拒不返還,可知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及其身為宮廟主持人,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反而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設詞向告訴人借款拒不償還,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見陳桂暖因身體不適,雖經各大醫院檢查仍查無病因,心急求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前開宮廟對陳桂暖佯稱其所患疾病,僅上開宮廟內供奉之神明能救治,惟須支付六萬元,神明方能治療,繼稱須取用宮內南投埔里產銷之礦泉水飲用,及常至游泳池畔附設之蒸汽室,神明即會派遣天兵天將到場進行治療云云,致陳桂暖深信不疑,陷於錯誤,將現金六萬元交與呂悟玄,並依囑飲水及經常至游泳池畔等待天兵天將治療,嗣因陳桂暖病況仍未好轉,且被告將宮廟遷往不明處所,陳桂暖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桂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伏羲玉皇大帝本尊宮網頁列印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詐欺犯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之六萬元,係告訴人自願奉獻,且伊並未向告訴人稱神明會派天兵天將到游泳池進行治療等語。
經查:
(一)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向告訴人收取之六萬元係代告訴人購買神像及安裝之費用云云,固難採信(詳如前述),惟告訴人因信仰被告前揭宮廟之神明能為其治療疾病,而交付被告六萬元,供作對神明之奉獻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桂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自八十五年起身體多病,於九十七年間至被告主持之宮廟拜拜結識被告,被告稱其在土城有開設宮廟,供奉有伏羲玉皇大帝能幫伊醫治,後來伊就去土城找被告,被告稱要醫的話要給六萬元;
被告還說要去蒸氣室及多喝水,作蒸氣浴時天兵天將會來幫伊加持;
伊有去亞東醫院、長庚醫院看病,檢查出來都說沒有問題,沒有病,就是因為身體不好,也檢查不出來才去拜神;
伊相信拜神明,神明應該會幫助伊,可能會讓伊身體變好;
交給被告的六萬元是要奉獻給神明的,被告說要放在神桌上給神明看,才能醫伊的病;
被告沒有保證如果病沒有好,六萬元會還伊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背面、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背面)。
是告訴人基於主觀上希望神明對其身體疾患有所幫助之心態,而奉獻六萬元予神明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宗教、民俗信仰,本即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當今之科技加以實證,對於宗教儀式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認為未產生預期效果,遽認信徒因此受騙。
本件告訴人因信仰被告主持宮廟所供奉之神明能為伊治療疾病而奉獻現金六萬元,然神明是否能治癒疾患,乃屬認定宗教與「非科學信仰」之真實性,並非本院所能驗證審酌,且信徒因信仰所支付之金錢,可否達信眾所祈求之效果,其相信程度固因人而異,惟信眾至廟宇、神壇拜拜時,均依其個人境遇之不同,祈求財富、健康、消災或解厄等不一而足,信徒主觀上應係相信渠等信仰之神明存在,而對於祈求事項抱持著可能發生之心態而為之,事後縱未如願,亦能因心靈上有所希望或寄託,而得到情緒上之舒緩及滿足,故宗教及民間信仰中,本存在有「不確定所祈求效果是否發生」之認知,衡諸常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均應對此有所認識,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神明究竟有無為伊治病、向神明拜拜祈求身體是否就會變好、天兵天將有無前來加持等情都是無形的、不一定的,不可知的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第六十頁背面、第六十一頁)。
是告訴人係基於相信、希望「神明前來治療其疾患」此一無法以科學驗證的信念,決意交付被告六萬元,以換取神明的治療,至於「神明是否會治病」純繫乎「信」與「不信」,信者恆信之,自難以告訴人事後主觀上認為未達所希冀之效果,即反推告訴人給付財物之際係受詐騙,陷於錯誤。
(三)準此,被告縱有向告訴人陳稱「如給付六萬元,神明將為告訴人治病」等語,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六萬元之事實,亦係出於告訴人對於宗教信仰之自由意志判斷,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意圖並施以詐術行為。
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未達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頁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賴 彥 魁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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