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㈡、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
- 事實
- 一、子○○(綽號隆隆)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 ㈠、子○○與張成勳(綽號豬頭;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㈡、子○○與林憲榮(綽號泡泡龍;其所犯加重竊盜、恐嚇取財
- ㈢、嗣子○○、林憲榮、王成源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員
-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
- 理由
- 一、被告子○○於附表一㈠所示時間,對附表一㈠所示被害人陳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 ㈡、核被告子○○如附表一㈠所示各次恐嚇取財之行為,均係犯
- ㈢、查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 ㈣、本件員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共同被告子○○使用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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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408 號、第16096 號、第20178 號、第20179 號、第22532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4170號、96年度偵字第1520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㈠、㈡、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
㈠、㈡、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子○○(綽號隆隆)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七十三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仍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子○○與張成勳(綽號豬頭;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月二十六日之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號十樓其任職之「三揚徵信社」,以每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價錢,向張成勳購入其於上述期間在屏東地區竊取如附表一㈠所示陳政宏等人所飼養之賽鴿,其方式為張成勳將竊得之賽鴿所配戴腳環上記載之鴿主聯絡電話號碼,以上開徵信社使用之00000000000號電話(上開電話之申請人係不知情之沈孟鴻)傳真予子○○,而子○○為讓鴿主匯款入指定帳戶,遂洽商王成源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王成源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彰化銀行旁,以八千元之代價向張佳冠(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本院另以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十六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購得其前申請設立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下簡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子○○使用(王成源此部分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七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
嗣子○○即於附表一㈠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一㈠所示陳政宏等鴿主,對各該鴿主恫稱:如欲取回賽鴿,須以附表一㈠所示之金額贖回,否則即不返還賽鴿等語,並指示鴿主將款項匯入張佳冠前揭彰化銀行帳戶,致附表一㈠所示陳政宏等鴿主因害怕如未匯款,其等遭竊之賽鴿可能遇害,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如附表一㈠所示之時間,將該附表一㈠所示之金額匯入張佳冠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及被害人等項,均詳附表一㈠所示),俟鴿主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通知張成勳釋放賽鴿,並由子○○提領鴿主匯入之款項牟利。
㈡、子○○與林憲榮(綽號泡泡龍;其所犯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王成源(其所犯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七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或與林憲榮、王成源及張旨龍(綽號眼鏡,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鐮刀、老虎鉗、柴刀、鋸子,並以竹竿、鳥網等網鴿之工具,或在臺北縣三芝鄉之山區(即附表一㈢編號一之捕鴿竊盜地點),由子○○與林憲榮、王成源、張旨龍在場共同架設鳥網,並由王成源在旁協助收集及整理網獲之賽鴿,或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橋八掌溪河床(即附表一㈡、㈢編號二至二十三所示捕鴿竊盜地點),由子○○與林憲榮在場共同架設鳥網,並由王成源在旁協助收集及整理網獲之賽鴿,均利用鴿主訓練賽鴿期間,以鳥網攔截賽鴿予以捕捉之方式,結夥三人以上竊取附表一㈡所示辛○○等人及附表一㈢廖慶昌等人所有飛經上述架網地區之賽鴿後(其等竊取賽鴿之時間、地點、賽鴿飛行訓練地點、被害人及竊取鴿子數量,均詳如附表一㈡、㈢所示),再由子○○、林憲榮、王成源等人分別依據所竊得賽鴿腳環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撥打電話予附表一㈡所示辛○○等鴿主、附表一㈢廖慶昌等鴿主,對各該鴿主恫稱:如欲取回賽鴿,須以附表所示之代價贖回,否則即不返還賽鴿等語,並指示鴿主將款項匯入子○○、王成源所提供之蕭鳳珠申請開立之臺灣郵政公司龜山民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佳冠申請開立之臺灣郵政公司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東和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許秀蓁申請開立之臺灣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附表一㈡、㈢所示之鴿主因害怕發生如未匯款,其等遭竊之賽鴿可能遇害等情形,而心生畏懼,遂於如附表一㈡、㈢所示之時間,將該附表一㈡、㈢編號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一㈡、㈢所示蕭鳳珠、張佳冠、林東和、許秀蓁上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及被害人等項,均詳附表一㈡、㈢所示),俟鴿主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由子○○、林憲榮、王成源等人釋放賽鴿,並由子○○、王成源輪流提領鴿主匯入之款項後,渠等瓜分所得之財物。
㈢、嗣子○○、林憲榮、王成源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仁愛街口車號五四00-SK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子○○,並經警在上述車輛及其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六十巷九號四樓住處,搜索扣得子○○所有供渠等捕鴿竊盜時所用之鐮刀一支、老虎鉗一支、塑膠鞋二雙、望遠鏡一組及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所用之公共電話IC卡一張,及非本案犯罪所用之衣服、防彈背心各一件、空白之郵局國內匯款單七張、記事本一本;
子○○復帶同警方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三六巷六六號、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橋八掌溪河床下,分別扣得其所有供渠等捕鴿竊盜時所用之手套一雙、網子一件,及非本案犯罪所用之衣服一件。
㈡員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鹽水鎮○○路一九二號二0七室查獲林憲榮,並在上址及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渠等捕鴿竊盜犯罪預備之袖套二雙、鉛塊七個、彩帶一捲、鴨舌帽二頂、防滑鞋一雙,及非本案犯罪所用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一張、電話簿一本。
㈢員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仁愛街口查獲王成源,經其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三芝鄉○○村○○道路旁山坡上扣得張旨龍所有供渠等捕鴿竊盜時所用之網子三件、鐮刀一把。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子○○於附表一㈠所示時間,對附表一㈠所示被害人陳正宏等人為恐嚇取財,及被告子○○於附表一㈡、㈢所示時地,與共同被告林憲榮、王成源等人共同竊取附表一㈡、㈢編號二至二十三所示被害人飼養之賽鴿,並與林憲榮、王成源、張旨龍等人共同竊取附表一㈢編號一所示被害人飼養之賽鴿,且分別以電話對上開附表一㈡、㈢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四八號)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憲榮、王成源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六號、九十七年度易緝一五七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七號)供證,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佳冠、證人沈孟鴻於警詢之供證之情節相符。
又附表一㈠、㈡、㈢所示被害人所飼養之賽鴿先後於附表一㈠、㈡、㈢所示時地,遭人捕捉竊取並以電話恐嚇取財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政宏、林宗勳、陳瑞煌、鍾春雄、陳得雄、張簡鳳鴻、劉展宏、李榮貴、劉永騰、吳世春、曾山越、陳煒權、游盛欽、楊玉鈴、林永昆、楊世忠(以上係附表一㈠部分;
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八號偵查卷)、辛○○、戊○○、丙○○、壬○○、癸○○、丑○○、甲○○、乙○○、丁○○、庚○○、己○○(以上係附表一㈡部分;
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九號偵查卷)、廖慶昌、林恒山、許滄益、蘇文宏、陳明宏、康忠煌、洪國棟、楊銘昌、吳森淼、鄭文進、顏福春、張益昇、林銀杉、劉平貴、許佛躭、王志煌、洪峰堅、林明華、吳峻丞、王柏泉、邱榮可、盧協勝(以上係附表一㈢部分;
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四號偵查卷)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
另員警就共同被告林憲榮等人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鴿主匯款之過程,實施通訊監察監聽,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附表一㈠、㈡、㈢所示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蕭鳳珠上揭桃園龜山民安郵局帳戶、張佳冠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提款照片、查獲現場及捕鴿竊盜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鐮刀一支、老虎鉗一支、塑膠鞋二雙、望遠鏡一組、公共電話IC卡一張、手套一雙、網子一件(以上係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扣案)、袖套二雙、鉛塊七個、彩帶一捲、鴨舌帽二頂、防滑鞋一雙(以上係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扣案)、網子三件、鐮刀一支(以上係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扣案)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依被告子○○、共同被告王成源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共同被告林憲榮亦有共同參與嘉義八掌溪河床之擄鴿竊盜及對鴿主恐嚇取財等情節,且衡之附表一㈡、附表一㈢編號二至二十三所示被害人之住居所、其等將賽鴿放置飛行訓練之地點及被告等人在嘉義縣八掌溪河床架設鴿網等情,一般賽鴿之飛行途徑,確有飛行經過嘉義縣八掌溪河床之可能,堪認上開附表一㈡、附表一㈢編號二至二十三所示被害人之賽鴿,應係飛行訓練途中,通過被告子○○等人在嘉義八掌溪河床所架設之鴿網時,遭網子攔截而竊取後,由其等依據所竊得賽鴿腳環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撥打電話恐嚇附表一㈡、附表一㈢編號二至二十三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子○○、王成源所提供如附表一㈡、㈢所示人頭帳戶內,足認被告子○○與林憲榮、王成源等人確有於附表一㈡、附表一㈢編號二至二十三所示時地,共同竊取附表一㈡、附表一㈢編號二至二十三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及對各該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行。
再依據共同被告王成源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其有與張旨龍、林憲榮、子○○等人共同前往臺北縣三芝鄉山區稜線架設捕鴿網竊取賽鴿及恐嚇取財等情,及共同被告林憲榮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有在三芝山區架網捕鴿,並由子○○打電話叫鴿主匯錢等情,且衡之附表一㈢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住所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其將賽鴿放置飛行訓練之地點為臺北縣萬里鄉山區及被告等人在臺北縣三芝鄉山區架設鴿網等情,一般賽鴿之飛行途徑,確有飛行經過被告等人在臺北縣三芝鄉山區架設鴿網處之可能,故堪認上開附表一㈢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之賽鴿,應係飛行訓練途中,通過被告子○○、林憲榮、張旨龍、王成源等人在臺北縣三芝山區所架設之鴿網時,遭網子攔截而竊取後,由其等依據所竊得賽鴿腳環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撥打電話恐嚇附表一㈢編號一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子○○所提供之張佳冠上開土城郵局帳戶內,堪認被告子○○有與林憲榮、張旨龍、子○○、王成源等人,在台北縣三芝鄉山區共同竊取附表一㈢編號一被害人之賽鴿及對該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行。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所涉附表一㈠所示恐嚇取財及附表一㈡、㈢所示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被告子○○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警詢時供述扣案之鐮刀是要砍草架網時所用,老虎鉗子是用來架網時綁鐵絲用的等語;
又共同被告王成源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警詢時供述伊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三芝鄉○○村○○道路旁山坡上架鴿網之地點取獲之鐮刀及捕鴿網都是架設鴿網竊鴿時所使用等語;
另共同被告林憲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架鴿網捕鴿時有用到老虎鉗,且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三芝山區有看到王成源下山時有拿柴刀、鋸子等語。
是被告子○○與共同被告王成源、林憲榮、張旨龍等人架鴿網捕鴿而竊取賽鴿時有攜帶及使用鐮刀、老虎鉗、柴刀、鋸子等工具,而該鐮刀、老虎鉗、柴刀、鋸子,均係尖端銳利之金屬材料製作且材質堅硬之刀具,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行竊時若持上開鐮刀、老虎、柴刀、鋸子攻擊人之身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
又被告子○○與王成源、林憲榮為附表一㈡、㈢編號二至二十三所示竊盜犯行時,其三人均在嘉義八掌溪河床架網補鴿之現場,及被告子○○與王成源、林憲榮、張旨龍為附表一㈢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時,其四人均在臺北縣三芝鄉山區架網補鴿之現場,共同為捕鴿竊盜行為之分擔,亦據被告子○○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復經共同被告王成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是被告子○○所犯如附表一㈡、㈢所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除攜帶兇器外,尚有結夥三人以上,即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子○○如附表一㈠所示各次恐嚇取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如附表一㈡、㈢所示各次竊取鴿子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子○○與張成勳就附表一㈠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子○○與王成源、林憲榮就附表一㈡、㈢編號二至二十三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部分,及被告子○○與王成源、林憲榮、張旨龍就附表一㈢編號一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至起訴之公訴意旨就附表一㈡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漏未斟酌被告攜帶兇器行竊之情節,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及追加起訴之公訴意旨就附表一㈢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漏未斟酌被告結夥三人行竊之情節,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均有未洽,惟因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竊盜加重條件有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被告架設捕鴿網之行為,僅為竊盜預備行為,並非竊盜行為之著手,故尚難認被告一架設捕鴿網之行為捕得不同被害人所有之數隻鴿子,即應論以一竊盜罪;
被告於鴿子遭捕鴿網羈絆後,將之取下破壞鴿主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始為竊盜之行為,是被告分別破壞鴿主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其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賽鴿,自應論以數罪。
至被告於同時間捕鴿竊取同一被害人之數隻賽鴿,係竊盜行為之接續犯,應為一罪。
被告子○○所犯如附表一㈠所示恐嚇取財罪(十六罪)、附表一㈡、㈢所示各竊盜罪(三十四罪)、恐嚇取財罪(三十四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其參與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之次數、所得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傳喚、拘提未到,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對其發布通緝後,被告直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為警緝獲到案,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㈠、㈡、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查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為同條例第十七條、第六條所明定,故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子○○如附表一㈠所示全部恐嚇取財犯行、附表一㈡「編號一」所示恐嚇取財、加重竊盜犯行及附表一㈢「編號一」所示恐嚇取財、加重竊盜犯行,上開犯罪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子○○於本案審理中經傳喚、拘提無著,本院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對被告子○○發布通緝後,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四五號網咖店為警緝獲等情,此分別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通緝及緝獲日期既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本案如附表一㈠所示全部恐嚇取財犯行、附表一㈡「編號一」之恐嚇取財、加重竊盜、附表一㈢「編號一」之恐嚇取財、加重竊盜犯行,仍有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各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本件員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共同被告子○○使用之車輛及住處,扣案之鐮刀一支、老虎鉗子一支、塑膠鞋二雙、望遠鏡一組、公共電話IC卡一張(以上即附表二編號1至5 之物),與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三六巷六六號、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橋八掌溪河床下,分別扣得之手套一雙、網子一件(以上即附表二編號6 、7 之物),均係被告子○○所有之物,及員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查獲被告林憲榮時,扣案之袖套二雙、鉛塊七個、彩帶一捲、鴨舌帽二頂、防滑鞋一雙(以上即附表二編號8 至12之物),則係共同被告林憲榮所有之物。
茲上開扣案物(附表二編號5 之公共電話IC卡一張除外),均係被告子○○與王成源、林憲榮等人,共犯如附表一㈡、㈢所示用以捕鴿竊盜所用或竊盜預備之物;
至上開扣案之公共電話IC卡一張(即附表二編號5 ),則係渠等如附表一㈡、㈢所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按:員警查獲上開公共電話IC卡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與本案附表一㈠所示恐嚇取財犯罪時間相隔四個月,衡情該公共電話IC卡應非附表一㈠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不於附表一㈠所示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上開各節,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共同被告王成源於警詢、偵查、本院歷次審理中、共同被告林憲榮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員警於同年七月十日查獲共同被告王成源,經其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三芝鄉○○村○○道路旁山坡上扣案之網子三件、鐮刀一把(即附表二編號13、14之物),係共同被告張旨龍所有之物,且係被告子○○、共同被告王成源、張旨龍與林憲榮,為附表一㈢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時用以捕鴿竊盜所用之物,亦據共同被告王成源於警詢供述屬實,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品,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扣案之衣服、防彈背心各一件、空白之郵局國內匯款單七張、記事本一本及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橋八掌溪河床下扣得之衣服一件,與同年六月十一日扣案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一張、電話簿一本,因均非屬本案竊盜或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408 號、第16096 號、第20178 號、第20179 號、第22532 號起訴書部分;
即被告子○○恐嚇取財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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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害 人│匯款時間 │匯 款 地 點 │匯款金額│主文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一 │陳政宏 │96年1月26 │嘉義市○區○○路│5050元 │子○○共同意圖│
│ │ │日14時許 │附近之彰化銀行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參月拾│
│ │ │ │ │ │伍日。 │
├──┼────┼─────┼────────┼────┼───────┤
│二 │林宗勳 │96年1月25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5050元 │子○○共同意圖│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參月拾│
│ │ │ │ │ │伍日。 │
├──┼────┼─────┼────────┼────┼───────┤
│三 │陳瑞煌 │96年1月25 │臺南縣佳里鎮農會│7000元 │子○○共同意圖│
│ │ │日15時30分│佳興分部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參月拾│
│ │ │ │ │ │伍日。 │
├──┼────┼─────┼────────┼────┼───────┤
│四 │鍾春雄 │96年1月25 │臺南縣仁德鄉仁義│5050元 │子○○共同意圖│
│ │ │日14時許 │三街京城銀行仁德│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分行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參月拾│
│ │ │ │ │ │伍日。 │
├──┼────┼─────┼────────┼────┼───────┤
│五 │陳得雄 │96年1月26 │高雄市楠梓區興盛│2560元 │子○○共同意圖│
│ │ │日13時35分│街大社郵局(匯款│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許 │人高美鈴)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參月拾│
│ │ │ │ │ │伍日。 │
├──┼────┼─────┼────────┼────┼───────┤
│六 │張簡鳳鴻│96年1月26 │高雄市小港區玉山│5050元 │子○○共同意圖│
│ │ │日14時許 │銀行林園分行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參月拾│
│ │ │ │ │ │伍日。 │
├──┼────┼─────┼────────┼────┼───────┤
│七 │劉展宏 │96年1月25 │高雄縣美濃鎮農會│5050元 │子○○共同意圖│
│ │ │日14時許 │中壇分會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參月拾│
│ │ │ │ │ │伍日。 │
├──┼────┼─────┼────────┼────┼───────┤
│八 │李榮貴 │96年1月26 │高雄縣美濃鎮陽信│8000元 │子○○共同意圖│
│ │ │日14時許 │銀行美濃分行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參月拾│
│ │ │ │ │ │伍日。 │
├──┼────┼─────┼────────┼────┼───────┤
│九 │劉永騰 │96年1月26 │高雄縣杉林鄉農會│4500元 │子○○共同意圖│
│ │ │日14時許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參月拾│
│ │ │ │ │ │伍日。 │
├──┼────┼─────┼────────┼────┼───────┤
│十 │吳世春 │96年1月25 │屏東縣長治鄉合作│7510元 │子○○共同意圖│
│ │ │日14時許 │金庫銀行屏南分行│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參月拾│
│ │ │ │ │ │伍日。 │
├──┼────┼─────┼────────┼────┼───────┤
│十一│曾山越 │96年1月26 │屏東縣長治鄉彰化│4000元 │子○○共同意圖│
│ │ │日14時許 │銀行屏東分行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參月拾│
│ │ │ │ │ │伍日。 │
├──┼────┼─────┼────────┼────┼───────┤
│十二│陳煒權 │96年1月26 │屏東縣內埔鄉華南│2530元 │子○○共同意圖│
│ │ │日13時許 │銀行內埔分行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參月拾│
│ │ │ │ │ │伍日。 │
├──┼────┼─────┼────────┼────┼───────┤
│十三│游盛欽 │96年1月26 │屏東縣內埔鄉內埔│6100元 │子○○共同意圖│
│ │ │日13時許 │郵局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參月拾│
│ │ │ │ │ │伍日。 │
├──┼────┼─────┼────────┼────┼───────┤
│十四│楊玉鈴 │96年1月25 │屏東縣里港鄉里港│9000元 │子○○共同意圖│
│ │ │日14時13分│郵局三和分部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參月拾│
│ │ │ │ │ │伍日。 │
├──┼────┼─────┼────────┼────┼───────┤
│十五│林永昆 │96年1月25 │臺南縣鹽水鄉鹽水│5050元 │子○○共同意圖│
│ │ │日13時50分│郵局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參月拾│
│ │ │ │ │ │伍日。 │
├──┼────┼─────┼────────┼────┼───────┤
│十六│楊世忠 │96年1月26 │屏東縣高樹鄉高樹│5080元 │子○○共同意圖│
│ │ │日13時20分│郵局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參月拾│
│ │ │ │ │ │伍日。 │
└──┴────┴─────┴────────┴────┴───────┘
附表一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408 號、第16096 號、第20178 號、第20179 號、第22532 號起訴書部分;
即被告子○○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
┌──┬───┬─────────┬────────┬───────┐
│編號│被害人│①竊盜時間 │①賽鴿訓練地點 │主文 │
│ │(住處│②匯款時間 │②竊盜地點 │ │
│ │地點)│③匯款金額(新臺幣│③被竊鴿子數量 │ │
│ │ │ ) │④參與之共同正犯│ │
│ │ │④匯款帳戶 │ │ │
├──┼───┼─────────┼────────┼───────┤
│一 │辛○○│①96年4 月20日上午│①臺南縣將軍鄉附│子○○結夥三人│
│ │(雲林│②96年4 月20日12時│ 近漁港 │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斗六│ 58分 │②嘉義縣義竹鄉八│盜,累犯,處有│
│ │市) │③4000元 │ 掌溪河床 │期徒刑捌月,減│
│ │ │④蕭鳳珠前開龜山民│③賽鴿二隻 │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安街郵局帳戶 │④林憲榮、子○○│,附表二編號1 │
│ │ │ │、王成源 │至4、6至12之物│
│ │ │ │ │沒收。又共同意│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恐嚇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 │付,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捌月,減│
│ │ │ │ │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附表二編號5 │
│ │ │ │ │之物沒收。 │
├──┼───┼─────────┼────────┼───────┤
│二 │戊○○│①96年5 月7 日上午│①高雄市旗津地區│子○○結夥三人│
│ │(雲林│ │ │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土庫│②96年5 月7 日14時│②嘉義縣義竹鄉八│盜,累犯,處有│
│ │鎮) │ 52分 │ 掌溪河床 │期徒刑捌月,附│
│ │ │③2036元 │③賽鴿二隻 │表二編號1 至4 │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④林憲榮、子○○│、6 至12之物沒│
│ │ │ │、王成源 │收;又共同意圖│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附表│
│ │ │ │ │二編號5 之物沒│
│ │ │ │ │收。 │
├──┼───┼─────────┼────────┼───────┤
│三 │丙○○│①96年4 月30日上午│①雲林縣土庫鄉地│子○○結夥三人│
│ │(雲林│ │區 │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土庫│②96年4 月30日8 時│ │盜,累犯,處有│
│ │鎮) │ 11分 │②嘉義縣義竹鄉八│期徒刑柒月,附│
│ │ │③2100元 │ 掌溪河床 │表1 至4 、6 至│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③賽鴿一隻 │12之物沒收;又│
│ │ │ │④林憲榮、子○○│共同為自己不法│
│ │ │ │、王成源 │之所有,以恐嚇│
│ │ │ │ │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附表二編號5 之│
│ │ │ │ │物沒收。 │
├──┼───┼─────────┼────────┼───────┤
│四 │壬○○│①96年4 月28日上午│①高雄市旗津地區│子○○結夥三人│
│ │(雲林│②96年4 月28日12時│ │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虎尾│ 58分 │②嘉義縣義竹鄉八│盜,累犯,處有│
│ │鎮) │③2510元 │ 掌溪河床 │期徒刑柒月,附│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③賽鴿一隻 │表二編號1 至4 │
│ │ │ │④林憲榮、子○○│、6 至12之物沒│
│ │ │ │、王成源 │收;又共同意圖│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附表│
│ │ │ │ │二編號5 之物沒│
│ │ │ │ │收。 │
├──┼───┼─────────┼────────┼───────┤
│五 │癸○○│①96年4 月27日上午│①高雄市旗津地區│子○○結夥三人│
│ │(雲林│ │ │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北港│②96年4 月27日12時│②嘉義縣義竹鄉八│盜,累犯,處有│
│ │鎮) │ 38分 │ 掌溪河床 │期徒刑捌月,附│
│ │ │③5000元 │③賽鴿二隻 │表二編號1 至4 │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④林憲榮、子○○│、6 至12之物沒│
│ │ │ │、王成源 │收;又共同意圖│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附表│
│ │ │ │ │二編號5 之物沒│
│ │ │ │ │收。 │
├──┼───┼─────────┼────────┼───────┤
│六 │丑○○│①96年4 月28日上午│①高雄市旗津地區│子○○結夥三人│
│ │(雲林│ │ │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北港│②96年4 月28日11時│②嘉義縣義竹鄉八│盜,累犯,處有│
│ │鎮) │ 35分 │ 掌溪河床 │期徒刑柒月,附│
│ │ │③2025元 │③賽鴿一隻 │表二編號1 至4 │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④林憲榮、子○○│、6 至12之物沒│
│ │ │ │、王成源 │收;又共同意圖│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附表│
│ │ │ │ │二編號5 之物沒│
│ │ │ │ │收。 │
├──┼───┼─────────┼────────┼───────┤
│七 │甲○○│①96年4 月28日上午│①高雄市旗津地區│子○○結夥三人│
│ │(嘉義│②96年4 月28日11時│ │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新港│ 35分 │②嘉義縣義竹鄉八│盜,累犯,處有│
│ │鄉) │③2530元 │ 掌溪河床 │期徒刑柒月,附│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③賽鴿一隻 │表二編號1 至4 │
│ │ │ │④林憲榮、子○○│、6 至12之物沒│
│ │ │ │、王成源 │收;又共同意圖│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附表│
│ │ │ │ │二編號5 之物沒│
│ │ │ │ │收。 │
├──┼───┼─────────┼────────┼───────┤
│八 │乙○○│①96年4 月26日上午│①高雄市旗津地區│子○○結夥三人│
│ │(雲林│ │ │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北港│②96年4 月26日10時│②嘉義縣義竹鄉八│盜,累犯,處有│
│ │鎮) │ 50分 │ 掌溪河床 │期徒刑捌月,附│
│ │ │③5000元 │③賽鴿二隻 │表二編號1 至4 │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④林憲榮、子○○│、6 至12之物沒│
│ │ │ │、王成源 │收;又共同意圖│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附表│
│ │ │ │ │二編號5 之物沒│
│ │ │ │ │收。 │
├──┼───┼─────────┼────────┼───────┤
│九 │丁○○│①96年4 月30日上午│①高雄市旗津地區│子○○共同結夥│
│ │(雲林│ │ │三人以上攜帶兇│
│ │縣口湖│②96年4 月30日13時│②嘉義縣義竹鄉八│器竊盜,累犯,│
│ │鄉) │ 20分 │ 掌溪河床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③1000元 │③賽鴿一隻 │,附表二編號1 │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④林憲榮、子○○│至4 、6 至12之│
│ │ │ │、王成源 │物沒收;又共同│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之所有,以恐嚇│
│ │ │ │ │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附表二編號5 之│
│ │ │ │ │物沒收。 │
├──┼───┼─────────┼────────┼───────┤
│十 │庚○○│①96年4 月26日上午│①南部沿海地區 │子○○結夥三人│
│ │(雲林│②96年4 月26日11時│ │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麥寮│ 20分 │②嘉義縣義竹鄉八│盜,累犯,處有│
│ │鄉) │③2500元 │ 掌溪河床 │期徒刑柒月,附│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③賽鴿一隻 │表二編號1 至4 │
│ │ │ │④林憲榮、子○○│、6 至12之物沒│
│ │ │ │、王成源 │收;又共同意圖│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附表│
│ │ │ │ │二編號5 之物沒│
│ │ │ │ │收。 │
├──┼───┼─────────┼────────┼───────┤
│十一│己○○│①96年4 月28日上午│①南部沿海地區 │子○○結夥三人│
│ │(雲林│ │ │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西螺│②96年4 月28日11時│②嘉義縣義竹鄉八│盜,累犯,處有│
│ │鎮) │ 50分 │ 掌溪河床 │期徒刑柒月,附│
│ │ │③2230元 │③賽鴿一隻 │表二編號1 至4 │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④林憲榮、子○○│、6 至12之物沒│
│ │ │ │、王成源 │收;又共同意圖│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附表│
│ │ │ │ │二編號5 之物沒│
│ │ │ │ │收。 │
└──┴─────────────┴────────┴───────┘
附表一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70號、第15204 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即被告子○○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
┌──┬───┬─────────┬────────┬───────┐
│編號│被害人│①竊盜時間 │①賽鴿訓練處 │主文 │
│ │(住處│②匯款時間 │②竊盜地點 │ │
│ │地點)│③匯款金額(新臺幣│③被竊鴿子數量 │ │
│ │ │ ) │④參與之共同正犯│ │
│ │ │④匯款帳戶 │ │ │
├──┼───┼─────────┼────────┼───────┤
│一 │廖慶昌│①96年4 月13日至同│①臺北縣八里鄉山│子○○結夥三人│
│ │(臺北│ 月21日間 │ 區 │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板橋│②96年4 月21日 │②臺北縣三芝鄉山│盜,累犯,處有│
│ │市) │ │ 區 │期徒刑玖月,減│
│ │ │③15000元 │③賽鴿六隻 │為有期徒刑肆月│
│ │ │④張佳冠前開土城郵│④林憲榮、子○○│拾伍日,附表二│
│ │ │ 局帳戶 │、王成源、張旨龍│編號1 至4 、6 │
│ │ │ │ │至14之物沒收。│
│ │ │ │ │又共同意圖為自│
│ │ │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以恐嚇使人將本│
│ │ │ │ │人之物交付,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玖月,減為有期│
│ │ │ │ │徒刑肆月拾伍日│
│ │ │ │ │,附表二編號5 │
│ │ │ │ │之物沒收。 │
├──┼───┼─────────┼────────┼───────┤
│二 │林恒山│①96年5 月22日上午│①屏東縣東港地區│子○○結夥三人│
│ │(臺南│ 某時 │ │以上攜帶兇器竊│
│ │市安南│②96年5 月22日12時│②嘉義縣義竹鄉八│盜,累犯,處有│
│ │區) │ 40分 │ 掌溪河床 │期徒刑柒月,附│
│ │ │③2519元 │③賽鴿一隻 │表二編號1 至4 │
│ │ │④蕭鳳珠前開龜山民│④林憲榮、子○○│、6 至12之物沒│
│ │ │ 安街郵局帳戶 │、王成源 │收;又共同意圖│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附表│
│ │ │ │ │二編號5 之物沒│
│ │ │ │ │收。 │
├──┼───┼─────────┼────────┼───────┤
│三 │許滄益│①96年5 月22日上午│①屏東縣東港地區│子○○結夥三人│
│ │(臺南│ 某時 │ 海域 │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佳里│②96年5 月22日12時│②嘉義縣義竹鄉八│盜,累犯,處有│
│ │鎮) │ 34分 │ 掌溪河床 │期徒刑捌月,附│
│ │ │③5021元 │③賽鴿二隻 │表二編號1 至4 │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④林憲榮、子○○│、6 至12之物沒│
│ │ │ │、王成源 │收;又共同意圖│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附表│
│ │ │ │ │二編號5 之物沒│
│ │ │ │ │收。 │
├──┼───┼─────────┼────────┼───────┤
│四 │蘇文宏│①96年5 月22日上午│①屏東縣東港地區│子○○結夥三人│
│ │(高雄│②96年5月22日13 時│ │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路竹│③2522元 │②嘉義縣義竹鄉八│盜,累犯,處有│
│ │鄉) │④匯款帳戶同上 │ 掌溪河床 │期徒刑柒月,附│
│ │ │ │③賽鴿一隻 │表二編號1 至4 │
│ │ │ │④林憲榮、子○○│、6 至12之物沒│
│ │ │ │、王成源 │收;又共同意圖│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附表│
│ │ │ │ │二編號5 之物沒│
│ │ │ │ │收。 │
├──┼───┼─────────┼────────┼───────┤
│五 │陳明宏│①96年5 月22日凌晨│①屏東縣東港地區│子○○結夥三人│
│ │(臺南│ 某時 │ 海域 │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學甲│②96年5 月22日14時│②嘉義縣義竹鄉八│盜,累犯,處有│
│ │鎮) │③2038 │ 掌溪河床 │期徒刑柒月,附│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③賽鴿一隻 │表二編號1 至4 │
│ │ │ │④林憲榮、子○○│、6 至12之物沒│
│ │ │ │、王成源 │收;又共同意圖│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附表│
│ │ │ │ │二編號5 之物沒│
│ │ │ │ │收。 │
├──┼───┼─────────┼────────┼───────┤
│六 │康忠煌│①96年5 月22日上午│①雲林縣台西鄉七│子○○結夥三人│
│ │(臺南│ 某時 │八號東西向快速道│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永康│②96年5 月22日13時│路 │盜,累犯,處有│
│ │市) │ │ │期徒玖月,附表│
│ │ │③10000元 │②嘉義縣義竹鄉八│二編號1 至4 、│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 掌溪河床 │6 至12之物沒收│
│ │ │ │③賽鴿四隻 │;又共同意圖為│
│ │ │ │④林憲榮、子○○│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王成源 │,以恐嚇使人將│
│ │ │ │ │本人之物交付,│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玖月,附表二│
│ │ │ │ │編號5 之物沒收│
│ │ │ │ │。 │
├──┼───┼─────────┼────────┼───────┤
│七 │洪國棟│①96年5 月22日上午│①雲林縣台西鄉七│子○○結夥三人│
│ │(臺南│②96年5月22日13 時│八號東西向快速道│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永康│ │路 │盜,累犯,處有│
│ │市) │③5037元 │ │期徒刑柒月,附│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②嘉義縣義竹鄉八│表二編號1 至4 │
│ │ │ │ 掌溪河床 │、6 至12之物沒│
│ │ │ │③賽鴿一隻 │收;又共同意圖│
│ │ │ │④林憲榮、子○○│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王成源 │有,以恐嚇使人│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附表│
│ │ │ │ │二編號5 之物沒│
│ │ │ │ │收。 │
├──┼───┼─────────┼────────┼───────┤
│八 │楊銘昌│①96年5 月22日上午│①嘉義東石地區 │子○○結夥三人│
│ │(臺南│ │ │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歸仁│②96年5 月22日13時│②嘉義縣義竹鄉八│盜,累犯,處有│
│ │鄉) │ │ 掌溪河床 │期徒刑柒月,附│
│ │ │③2536元 │③賽鴿一隻 │表二編號1 至4 │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④林憲榮、子○○│、6 至12之物沒│
│ │ │ │、王成源 │收;又共同意圖│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附表│
│ │ │ │ │二編號5 之物沒│
│ │ │ │ │收。 │
├──┼───┼─────────┼────────┼───────┤
│九 │吳森淼│①96年5 月23日上午│①雲林縣台西鄉五│子○○結夥三人│
│ │(臺南│ │條港 │以上攜帶兇器竊│
│ │市安南│②96年5 月23日15時│ │盜,累犯,處有│
│ │區) │ 17分 │②嘉義縣義竹鄉八│期徒刑玖月,附│
│ │ │③9050元 │ 掌溪河床 │表二編號1 至4 │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③賽鴿三隻 │、6 至12之物沒│
│ │ │ │④林憲榮、子○○│收;又共同意圖│
│ │ │ │、王成源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玖月,附表│
│ │ │ │ │二編號5 之物沒│
│ │ │ │ │收。 │
├──┼───┼─────────┼────────┼───────┤
│十 │鄭文進│①96年5 月23日上午│①屏東縣東港地區│子○○結夥三人│
│ │(臺南│②96年5 月23日13時│ 外海八十公里處│以上攜帶兇器竊│
│ │市安南│ 30分 │ │盜,累犯,處有│
│ │區) │③2515元 │②嘉義縣義竹鄉八│期徒刑柒月,附│
│ │ │④林東和上開第一商│ 掌溪河床 │表二編號1 至4 │
│ │ │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③賽鴿一隻 │、6 至12之物沒│
│ │ │ │④林憲榮、子○○│收;又共同意圖│
│ │ │ │、王成源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附表│
│ │ │ │ │二編號5 之物沒│
│ │ │ │ │收。 │
├──┼───┼─────────┼────────┼───────┤
│十一│顏福春│①96年5 月23日上午│①屏東縣東港地區│子○○結夥三人│
│ │(臺南│ │ 外海 │以上攜帶兇器竊│
│ │市) │②96年5 月23日13時│②嘉義縣義竹鄉八│盜,累犯,處有│
│ │ │ 30分 │ 掌溪河床 │期徒刑柒月,附│
│ │ │③3017元 │③賽鴿一隻 │表二編號1 至4 │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④林憲榮、子○○│、6 至12之物沒│
│ │ │ │、王成源 │收;又共同意圖│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附表│
│ │ │ │ │二編號5 之物沒│
│ │ │ │ │收。 │
├──┼───┼─────────┼────────┼───────┤
│十二│張益昇│①96年5 月23日下午│①雲林縣口湖鄉金│子○○結夥三人│
│ │(高雄│ │ 湖地區 │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湖內│②96年5 月23日14時│②嘉義縣義竹鄉八│盜,累犯,處有│
│ │鄉) │③6019元 │ 掌溪河床 │期徒刑捌月,附│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 │表二編號1 至4 │
│ │ │ │③賽鴿二隻 │、6 至12之物沒│
│ │ │ │④林憲榮、子○○│收;又共同意圖│
│ │ │ │、王成源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附表│
│ │ │ │ │二編號5 之物沒│
│ │ │ │ │收。 │
│ │ │ │ │ │
├──┼───┼─────────┼────────┼───────┤
│十三│林銀杉│①96年5 月23日上午│①屏東縣東港地區│子○○結夥三人│
│ │(臺南│ 某時 │ 海域 │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麻豆│②96年5 月23日13時│②嘉義縣義竹鄉八│盜,累犯,處有│
│ │鎮) │ │ 掌溪河床 │期徒刑柒月,附│
│ │ │③3018元 │③賽鴿一隻 │表二編號1 至4 │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④林憲榮、子○○│、6 至12之物沒│
│ │ │ │、王成源 │收;又共同意圖│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附表│
│ │ │ │ │二編號5 之物沒│
│ │ │ │ │收。 │
│ │ │ │ │ │
├──┼───┼─────────┼────────┼───────┤
│十四│劉平貴│①96年5 月23日上午│①屏東縣東港地區│子○○結夥三人│
│ │(臺南│ 某時 │ │以上攜帶兇器竊│
│ │市安南│②96年5 月23日14時│②嘉義縣義竹鄉八│盜,累犯,處有│
│ │區) │ │ 掌溪河床 │期徒刑柒月,附│
│ │ │③2522元 │③賽鴿一隻 │表二編號1 至4 │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④林憲榮、子○○│、6 至12之物沒│
│ │ │ │、王成源 │收;又共同意圖│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附表│
│ │ │ │ │二編號5 之物沒│
│ │ │ │ │收。 │
│ │ │ │ │ │
├──┼───┼─────────┼────────┼───────┤
│十五│許佛躭│①96年5 月23日 │①雲林縣口湖鄉金│子○○結夥三人│
│ │(臺南│②96年5 月23日13時│ 湖地區 │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仁德│③5000元 │ │盜,累犯,處有│
│ │鄉) │④匯款帳戶同上 │②嘉義縣義竹鄉八│期徒刑捌月,附│
│ │ │ │ 掌溪河床 │表二編號1 至4 │
│ │ │ │③賽鴿二隻 │、6 至12之物沒│
│ │ │ │④林憲榮、子○○│收;又共同意圖│
│ │ │ │、王成源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附表│
│ │ │ │ │二編號5 之物沒│
│ │ │ │ │收。 │
│ │ │ │ │ │
├──┼───┼─────────┼────────┼───────┤
│十六│王志煌│①96年5 月23日上午│①雲林縣口湖鄉金│子○○結夥三人│
│ │(高雄│ │ 湖地區 │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路竹│②96年5 月23日13時│ │盜,累犯,處有│
│ │鄉) │ 45分 │②嘉義縣義竹鄉八│期徒刑柒月,附│
│ │ │③2530元 │ 掌溪河床 │表二編號1 至4 │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③賽鴿一隻 │、6 至12之物沒│
│ │ │ │④林憲榮、子○○│收;又共同意圖│
│ │ │ │、王成源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附表│
│ │ │ │ │二編號5 之物沒│
│ │ │ │ │收。 │
│ │ │ │ │ │
├──┼───┼─────────┼────────┼───────┤
│十七│洪峯堅│①96年5 月23日上午│①雲林縣口湖鄉金│子○○結夥三人│
│ │(高雄│ 某時 │ 湖地區 │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路竹│②96年5 月23日14時│ │盜,累犯,處有│
│ │鄉) │ │②嘉義縣義竹鄉八│期徒柒月,附表│
│ │ │③2528元 │ 掌溪河床 │二編號1 至4 、│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③賽鴿一隻 │6 至12之物沒收│
│ │ │ │④林憲榮、子○○│;又共同意圖為│
│ │ │ │、王成源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以恐嚇使人將│
│ │ │ │ │本人之物交付,│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附表二│
│ │ │ │ │編號5 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十八│林明華│①96年5 月23日上午│①雲林縣口湖鄉金│子○○結夥三人│
│ │(高雄│②96年5 月23日14時│ 湖地區 │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湖內│ │ │盜,累犯,處有│
│ │鄉) │③2026元 │②嘉義縣義竹鄉八│期徒刑柒月,附│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 掌溪河床 │表二編號1 至4 │
│ │ │ │③賽鴿一隻 │、6 至12之物沒│
│ │ │ │④林憲榮、子○○│收;又共同意圖│
│ │ │ │、王成源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附表│
│ │ │ │ │二編號5 之物沒│
│ │ │ │ │收。 │
│ │ │ │ │ │
├──┼───┼─────────┼────────┼───────┤
│十九│吳峻丞│①96年5 月23日上午│①雲林縣台西鄉五│子○○結夥三人│
│ │(臺南│ │ 條港 │以上攜帶兇器竊│
│ │市安南│②96年5 月23日14時│ │盜,累犯,處有│
│ │區) │ 30分 │②嘉義縣義竹鄉八│期徒刑玖月,附│
│ │ │③18000元 │ 掌溪河床 │表二編號1 至4 │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③賽鴿六隻 │、6 至12之物沒│
│ │ │ │④林憲榮、子○○│收;又共同意圖│
│ │ │ │、王成源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玖月,附表│
│ │ │ │ │二編號5 之物沒│
│ │ │ │ │收。 │
│ │ │ │ │ │
├──┼───┼─────────┼────────┼───────┤
│二十│王柏泉│①96年5 月24日上午│①嘉義縣布袋港 │子○○結夥三人│
│ │(高雄│ │ │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梓官│②96年5 月24日13時│②嘉義縣義竹鄉八│盜,累犯,處有│
│ │鄉) │ 17分 │ 掌溪河床 │期徒刑捌月,附│
│ │ │③5016元 │③賽鴿二隻 │表二編號1 至4 │
│ │ │④許秀蓁上開郵局帳│④林憲榮、子○○│、6 至12之物沒│
│ │ │ 戶 │、王成源 │收;又共同意圖│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附表│
│ │ │ │ │二編號5 之物沒│
│ │ │ │ │收。 │
│ │ │ │ │ │
├──┼───┼─────────┼────────┼───────┤
│二一│邱榮可│①96年5 月24日上午│①嘉義縣布袋港 │子○○結夥三人│
│ │(高雄│②96年5 月24日13時│②嘉義縣義竹鄉八│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岡山│ 30分 │ 掌溪河床 │盜,累犯,處有│
│ │鎮) │③3022元 │③賽鴿一隻 │期徒刑柒月,附│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④林憲榮、子○○│表二編號1 至4 │
│ │ │ │、王成源 │、6 至12之物沒│
│ │ │ │ │收;又共同意圖│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附表│
│ │ │ │ │二編號5 之物沒│
│ │ │ │ │收。 │
│ │ │ │ │ │
├──┼───┼─────────┼────────┼───────┤
│二二│盧協勝│①96年5 月24日上午│①嘉義縣布袋港 │子○○結夥三人│
│ │(高雄│ │ 海 │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路竹│②96年5 月24日13時│②嘉義縣義竹鄉八│盜,累犯,處有│
│ │鄉) │ 30分 │ 掌溪河床 │期徒刑柒月,附│
│ │ │③2523元 │③賽鴿一隻 │表二編號1 至4 │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④林憲榮、子○○│、6 至12之物沒│
│ │ │ │、王成源 │收;又共同意圖│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附表│
│ │ │ │ │二編號5 之物沒│
│ │ │ │ │收。 │
├──┼───┼─────────┼────────┼───────┤
│二三│許滄益│①96年5 月24日上午│①屏東縣東港地區│子○○結夥三人│
│ │(臺南│ │ │以上攜帶兇器竊│
│ │縣佳里│②96年5 月24日13時│②嘉義縣義竹鄉八│盜,累犯,處有│
│ │鎮) │ │ 掌溪河床 │期徒刑玖月,附│
│ │ │③9038元 │③賽鴿四隻 │表二編號1 至4 │
│ │ │④匯款帳戶同上 │④林憲榮、子○○│、6 至12之物沒│
│ │ │ │、王成源 │收;又共同意圖│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以恐嚇使人│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玖月,附表│
│ │ │ │ │二編號5 之物沒│
│ │ │ │ │收。 │
├──┼───┴─────────┼────────┼───────┤
│備註│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 │
│ │ │賽鴿訓練地點誤認│ │
│ │ │為竊盜地點,應予│ │
│ │ │更正如上。 │ │
└──┴─────────────┴────────┴───────┘
附表二:沒收之物件
┌──┬─────┬───┬─────┬──────┐
│編號│品名 │ 數量 │沒收之依據│備註 │
├──┼─────┼───┼─────┼──────┤
│ 1 │鐮刀 │ 1支 │供竊盜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 │
│ 2 │老虎鉗 │ 1支 │同上 │ │
├──┼─────┼───┼─────┤ │
│ 3 │塑膠鞋 │ 2雙 │同上 │ │
├──┼─────┼───┼─────┤ │
│ 4 │望遠鏡 │ 1組 │同上 │ │
├──┼─────┼───┼─────┤ │
│ 5 │公共電話 │ 1張 │供恐嚇取財│ │
│ │IC卡 │ │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 │
│ 6 │手套 │ 1雙 │供竊盜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 │ │ │ │ │
├──┼─────┼───┼─────┤ │
│ 7 │網子 │ 1件 │同上 │ │
│ │ │ │ │ │
├──┼─────┼───┼─────┼──────┤
│ 8 │袖套 │ 2雙 │供竊盜犯罪│ │
│ │ │ │預備之物 │ │
├──┼─────┼───┼─────┤ │
│ 9 │鉛塊 │ 7個 │同上 │ │
├──┼─────┼───┼─────┤ │
│ 10 │彩帶 │ 1捲 │同上 │ │
├──┼─────┼───┼─────┤ │
│ 11 │鴨舌帽 │ 2頂 │同上 │ │
├──┼─────┼───┼─────┤ │
│ 12 │防滑鞋 │ 1雙 │同上 │ │
├──┼─────┼───┼─────┼──────┤
│ 13 │網子 │ 3件 │供竊盜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 │
│ 14 │鐮刀 │ 1支 │同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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