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緝,154,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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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清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4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清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鐘清在與歐啟雄、趙溫夏、徐錦室(以上三人業經本院另案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6 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8年2 月9 日上午9 時20分許,由鐘清在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三人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32號前,見陳游品獨自一人在該處,便由趙溫夏下車向陳游品佯稱:車內有一個腦筋有問題但非常富有之女子(由徐錦室佯裝),為取信陳游品並邀其上車,先由佯裝腦筋有問題之徐錦室拿出面額新臺幣(下同)1 百元紙鈔共1 萬元交予陳游品,另外又拿出1 萬元給該車駕駛鐘清在,趙溫夏並繼續詐稱徐錦室有很多錢放在一座大橋下,只要陳游品能拿出多少錢,徐錦室便會拿出多少錢云云,致使陳游品因而陷於錯誤,信其所言返回住處拿印章、存摺、彰化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及國民身分證等物,再由歐啟雄陪同陳游品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提領現金180萬元。

俟陳游品與歐啟雄回到車上後,趙溫夏等四人便藉口欲搭載陳游品回住處,途中並佯裝要幫陳游品包錢,陳游品不疑有他而將領來之上開現金悉數交付,趙溫夏等四人即乘機將該現金180 萬元調換成由舊報紙內包14瓶味全調味乳後,交回給陳游品,再將陳游品載回住處。

得手後,將詐得之現金180 萬元朋分花用(鐘清在分得2 、3 萬元,並因而免除其原積欠趙溫夏之賭債10餘萬元)。

待陳游品回到住處後方知受騙而報警,嗣於88年5 月1 日下午1 時2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134 號前查獲歐啟雄,並循線查悉共同參與之趙溫夏、徐錦室及鐘清在等三人。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鐘清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共同被告歐啟雄、趙溫夏二人於本院88年度易字第2905號詐欺案件調查時;

徐錦室於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102 號詐欺案件調查時,亦均供承渠等與被告有共同參與行騙等情屬實(見上開案件影印卷之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陳游品於警、偵訊時所指訴遭被告等四人詐騙之情節相符,且陳游品之儲蓄存款存單上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該局指紋電腦檔結果,發現與共同被告歐啟雄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88年3 月5 日局紋字第240 號指紋鑑定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鐘清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惟本件情形,被告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㈡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含有罰金。

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10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為銀元1 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歐啟雄、趙溫夏、徐錦室三人就上述詐欺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被害人陳游品畢生積蓄且金額非微,兼衡其擔任駕駛之參與程度、獲取不法利益之數額及犯罪後逃逸多年,惟於通緝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迄今多年未有其他犯罪紀錄,洵屬偶發性之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歷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痛定思定,強化守法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89年9 月4 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9年10月12日緝獲,此有本院89年板院通刑貴科緝字第717 號通緝書、99年板院輔刑貴銷字第832 號撤銷通緝書可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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