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緝,16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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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進一與王智賢、陳俊宇、王宏銘及羅小棠(王智賢等4 人均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王智賢向其服役之同袍黃進安佯稱欲販售BMW 廠牌之自小客車1 部,並安排黃進安與綽號「阿南」之友人即陳俊宇聯繫,陳俊宇即與黃進安約定於98年4 月5 日凌晨試車。

98年4 月5 日凌晨2時30分許,陳俊宇駕駛平日由王宏銘使用之車牌號碼6176-GT 號BMW 廠牌自小客車(下稱BMW 車,車主為不知情之王宏銘母親張金招)至彰化縣和美交流道附近與黃進安見面,向黃進安詐稱供其試車,試車後若覺得滿意先交付訂金等語,致黃進安陷於錯誤,於試車後,在彰化縣和美鎮○○路與和厝路口之7-11超商內,提領6 萬元交付予陳俊宇,陳俊宇並向黃進安訛稱當天無法辦理過戶,其需先將車子開回,而順道以該BMW 車搭載黃進安離去。

嗣王宏銘駕駛平日由陳俊宇使用之9766-PC 號三菱牌自用小客車(下稱三菱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陳俊宇之父陳再興)附載羅小棠及蔡進一,在彰化縣和美鎮○○路與彰美路附近,攔下上開BMW 車,冒稱渠等為臺北之警察,而僭行警察職權,向黃進安偽稱其購買之該BMW 車係贓車,須同行北上接受偵訊,黃進安信以為真,乃與陳俊宇共同改乘由蔡進一駕駛之三菱車,並將BMW車交由王宏銘駕駛,黃進安、陳俊宇被搭載行駛一段距離後,王宏銘、羅小棠及蔡進一於不詳地點藉故停車,陳俊宇作勢乘機逃逸,王宏銘、羅小棠及蔡進一則假借追捕嫌犯為由,亦駕駛三菱車及BMW 車離開。

黃進安事後聯繫王智賢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黃進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智賢、王宏銘、陳俊宇及羅小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證人即告訴人黃進安亦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前開遭詐騙之情節綦詳,復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7-11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份、前揭BMW 車及三菱車之車籍資料2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王智賢、王宏銘、陳俊宇及羅小棠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本案依其與其餘共同正犯之犯罪計畫,係欲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手段達成其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且該二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物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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