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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8日凌晨3 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1巷72號2 樓之住處,沿該公寓遮雨棚攀爬至乙○○上址住處陽臺後,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而於夜間侵入該屋,於著手竊取之際,當場為在該屋客廳睡眠之屋主乙○○發覺而未得逞,旋逃離而去,乙○○與其夫則隨後追捕並呼喊小偷;
嗣甲○○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逃逸至臺北縣三重市○○街7巷14號前,為乙○○之夫及路人許景珽會同趕抵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許景珽於警詢時指陳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俱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
經查,本件被告攀爬踰越之窗戶,具有防閑之作用,屬安全設備無疑。
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遭屋主發覺而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手法,侵入告訴人住處而為本件犯行,除造成告訴人損失財物,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告訴人在心理上對於住處之防閑安全性產生恐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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