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151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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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 實

一、陳文金前因竊盜與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556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5 月,嗣經減為拘役10日、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6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3 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4 月16日3 時3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17號前,見楊振忠所有、擺放在上址之鹹酥雞攤販內冰箱無人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破壞冰箱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後,徒手竊取冰箱內楊振忠所有雞塊、雞排、蒜頭、芋頭糕各1 包、香菇、杏鮑菇各2 包、甜不辣3 包等物,得手後正欲逃離之際,為因另案恰在上址埋伏守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隊員柯俊名及義警鄭見偉當場發覺而查獲,並扣得行竊用手套1 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未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文金坦承於上揭時地竊盜之犯行,惟辯稱:伊沒有拿油壓剪去剪,冰箱沒有鎖,伊打開冰箱,頭伸進去看,裡面的東西伊只有拿出2 包放在地上,就被人壓在地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99年4 月16日3 時37分,伊端了1碗泡麵從文化北路18號騎樓走出,邊吃麵邊走,行經17號騎樓,又走入斜對面4 號騎樓內,3 時40分,伊將吃完的麵碗擱在4 之1 號前攤架上,走回17號前騎樓,但未有任何行動,又走回18號騎樓,3 時42分,伊再次走入17號騎樓,打開冰箱門,此時一老年人從騎樓前走過,伊把冰箱門關上,往信義街方向走去,4 時45分,伊走回17號騎樓,打開該冰箱開始搜刮儲放於內之食品,躲於車內之員警衝出將伊當場逮捕,經現場清點伊所竊盜之物計有雞塊1包、雞排1 包、蒜頭1 包、芋頭糕1 包、甜不辣3 包、杏鮑菇2 包、香菇2 包,伊竊盜上開食品之目的是要自己食用,伊手上戴著1 副白色皮製手套,一方面是因手掌背遇冷就會發炎,一方面也是怕留下指紋或其他跡證為警方事後查獲,伊行竊前及行竊時有一部黑色休旅車0183-MS 停於三重市○○○路17號前,該車與伊行竊之冰距離約2.5公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023 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

復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是否於99年4 月16號3 時35 分 ,在三重市○○○路17號前以手持破壞剪之方式,破壞被害人楊振忠所有之冰箱鎖頭後,復以徒手竊取冰箱內之物品,後經警方於同日3 時45分在上址前當場查獲並扣得雞塊1 包等物品」時,被告供稱:「是」,並表示認罪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2頁)。

此核與證人柯俊名、鄭見偉於偵查中均證稱:因接獲線報稱當天3 點到5 點會有1 名女毒販會在三重市○○○路17號販賣毒品,於是前往察看,當時渠將車停放在上址前,兩個人都坐到後座往後看,到3 點35分時就看到陳文金從後面走來,形跡很可疑,本來以為他是要來買毒品之人,所以特別注意他,結果就看到他走到17號前的騎樓內從衣服內拿出1 把長約50公分的鐵剪,金屬材質,刀刃銳利,就在該攤販的冰櫃前,因為他是側身,所以沒有看到他刀器破壞該址攤販冰箱大頭鎖的情況,但有看到剪的動作並聽到啪的一聲,然後看他東張西望再把鐵剪收到衣服內,並走到右後方文化路18號的騎樓,後來他走出來就端了1 碗泡麵,走到文化北路4 號的騎樓,站著吃泡麵並四處觀看情況,再將吃完的空泡麵碗放在4 之1 號前,橫越馬路走到17號前開冰箱,但因為有行人經過所以他又關上離開,走回18號前,其間重複了1 次,因為又有行人經過,後來再回來時他就開冰箱了,將扣案這些東西拿出冰箱外,渠看到這情況即下車抓人,並看到冰鎖頭已經被剪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2至73頁)大致吻合。

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2幀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以油壓剪破壞冰箱上鎖頭後,竊取冰箱內之食品無訛。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先則否認有拿油壓剪之情,並稱只有打開冰箱尚未拿取冰箱內之食物云云。

然經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柯俊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監控19巷口,看到陳文金東張西望,想說是不是來交易毒品,所以特別注意他,當時沒有別人在現場,陳文金走過來時,從伊的車子旁邊走過去,陳文金就走到冰箱旁邊,看四下無人,就從他的衣服內抽出1 把油壓剪,然後把冰箱鎖頭剪斷,伊聽到啪一聲,因為聲音很大,陳文金就把油壓剪收回去,然後走入臺北縣三重市○○○路18號的騎樓內,這是3 點35分,大概3 點37分左右,陳文金從騎樓走出來,端了1 碗泡麵,邊走邊吃,一樣走到臺北縣三重市○○○路17號前,他在看一看沒有下手時間,他就走到對面臺北縣三重市○○○路4 號前,在那裡吃泡麵,大概40分左右,他把麵碗放在4 號攤架上,走過來,走到臺北縣三重市○○○路17號前,這時有行人走過去,所以陳文金沒有任何動作,又走回18號,3 點42分時,陳文金又走回臺北縣三重市○○○路17號前,已經打開門,那時有1 個老人走過去,陳文金就把冰箱門關上,到了3 點45分,陳文金就打開冰箱開始偷,伊就從車上衝下來逮捕陳文金,那時陳文金已經將冰箱裡面的東西拿出來放在地上,不過,冰箱裡面還有東西還沒有拿完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

被告於證人柯俊名證述後始坦承有拿取2 包食品放在地上,惟仍否認有持油壓剪之事。

惟參酌證人即被害人楊振忠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在三重市○○○路17號前擺攤,警方告知在該處開設早餐店之二房東,二房東再通知伊,伊才知道冰箱內之食品遭竊,經伊清點伊冰箱內遭竊之食品有雞塊1 包、雞排1 包、蒜頭1 包、芋頭糕1 包、甜不辣3 包、杏鮑菇2 包、香菇2 包,總計遭竊之食品總價值2410元整,伊於前日收攤前有上鎖,伊上的是一般的大頭鎖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頁)。

由此可見,證人柯俊名、鄭見偉在被告以油壓剪破壞冰箱上大鎖時,均在被告附近不遠處並持續觀注被告之一舉一動,其等確有聽見大鎖遭損壞而斷裂之聲音,而證人楊振忠亦陳稱該冰箱於遭竊之前已有上鎖,則被告若非以質地堅硬之油壓剪將大鎖破壞,又如何能取出冰箱內之食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威脅,屬於兇器之一種。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犯後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手套1 雙,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用之油壓剪1 支並未扣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是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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