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22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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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習泰
(原名廖俊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習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習泰自民國95年10月某日起,受僱於陳若榕所獨資經營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61巷3 號2 樓之之維宏冷凍食品行(下稱維宏食品行),擔任食品運送之司機,並負責向購買食品之客戶收取款項交回維宏食品行之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前開收取貨款之職務上之便,自97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分別向位在臺北市○○○路○ 段245 號「環南市場」內之攤販綽號「小郭」之客戶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共27,240元、向攤販綽號「韋恩」之客戶收取共27,720元、向攤販綽號「西園」之客戶收取14,700元、向攤販編號「196 」之客戶經營者收取共80,925元、向攤販編號「273 」之客戶收取126,946 元、向攤販編號「340 」之客戶收取共20,850元、向攤販編號「444 」之客戶收取1,778 元、向攤販編號「697 」之客戶收取共42,900元、向攤販編號「945 」之客戶收取1,560 元、向攤販編號「1038」之客戶收取共37,600元、向攤販編號「1188」之客戶收取8,918 元,以及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 段52號「中央市場」內之攤販綽號「中央蘭小姐」之客戶收取102,102 元、向攤販綽號「明華」之客戶收取140,700 元、向攤販綽號「中央長發」之客戶收取共53,835元,總計向前述維宏食品行客戶收取687,774 元貨款後,卻未依規定繳回維宏食品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作他用,侵占入己。

嗣因陳若榕發覺有異,於97年11月間某日逐一向前述客戶查問,經客戶告知已將貨款交由廖習泰收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若榕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廖習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陳若榕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侵占貨款明細表2 份、員工離職申請書及切結書各1 份、本票影本2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受雇於維宏食品行,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收取前述客戶所繳交之貨款後,依規定須繳回所收取款項,但卻未繳回維宏食品行,而將之全數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

因此,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任職維宏食品行期間(自97年7 月起至97年11 月 間止),利用送貨及收取貨款機會,持續於前揭時、地,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即足評價其所為犯行之全部不法內涵,而非認其各次業務侵占行為均獨自成立犯罪,以免認事用法失之過苛。

四、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之期,竟未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貪圖一時私利而於密接時間內,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並應轉交他人之貨款,並考量其犯罪手法、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檢察官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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