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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6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雅丰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第一罪);
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七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第二罪);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下稱第三罪、第四罪);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第五罪),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0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第六罪);
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七罪),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第八罪)。
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六六號裁定減刑,並就第一、二、三、四、五罪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另就第六、七、八罪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
另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鄭雅丰猶不知悔改,鄭雅丰與陳昶宏(俟到後另行審結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由鄭雅丰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六七二-CFG號重型機車附載陳昶宏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一二號,聽見上址大樓附近有狗叫聲,趁大樓大門未上鎖而共同進入該大樓,並走到六樓頂樓處(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發現狗籠內有住戶高世文所飼養之馬爾濟斯小狗一隻及約克夏小狗二隻(共價值新台幣八萬元),由陳昶宏在上址頂樓樓梯間把風,鄭雅丰則徒手將上開馬爾濟斯小狗一隻及約克夏小狗二隻抓走,竊取上開三隻小狗得手後,其二人隨即將上開三隻小狗裝到陳昶宏在上開大樓所撿拾之紙箱內,並共乘機車離去現場,嗣將所竊得之小狗帶到臺北市萬華區萬華觀光夜市變賣,所得現金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均朋分花用。
後因高世文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九分許,在上址頂樓發覺所飼養之小狗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世文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被告於審理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昶宏於警詢供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世文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其所飼養之馬爾濟斯小狗一隻及約克夏小狗二隻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屬實,復有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小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雅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鄭雅丰與共同被告陳昶宏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鄭雅丰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鄭雅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遭竊小狗之價值共新台幣八萬元(見告訴人警詢筆錄陳述),被告鄭雅丰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共同被告陳昶宏部分,俟其到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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