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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06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99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施用毒品罪之性質,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及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吸食器1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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