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3100,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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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PE TIMO.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5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TOPE TIMOTHY TOPE 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扣案奈及利亞護照(護照號碼:A00000000 號)上變造之編號099ABV000059 號中華民國簽證壹份沒收。
事 實

一、TOPE TIMOTHY TOPE 為奈及利亞籍人士,為圖順利入境我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奈及利亞國內某處,以將簽證之簽發日期由民國99年2 月17日變造為同年5 月17日之方式,變造其所有護照號碼A0000000號護照第7 頁之編號099ABV000059號中華民國簽證後,於99年6 月20日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復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之犯意,持該經變造之中華民國簽證供機場護照查驗人員查驗以行使,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對於入出境資料查核之正確性。

嗣TOPE TIMOTHYTOPE於99年8 月4 日欲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至加拿大時經移民署人員發覺其所持用之護照上有偽造之加拿大國簽證,查扣該護照送鑑定後,發現該護照上之中華民國簽證亦經變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TOPE TIMOTHY TOPE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OPE TIMOTHY TOPE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99年8 月5 日99032 號鑑驗書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入境簽證係我國駐外代表處之公務員,於執行核定外國人入境許可、期限之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准許外國人入境及核准期限之證明,雖其形式係附註在護照內頁上,然其並非護照本體,復與關於護照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自非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應屬於同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

核被告TOPE TIMOTHY TOPE 變造屬於公文書之中華民國簽證並行使,而非法入境我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循合法程序延長我國簽證之核發日期,竟任意塗改我國簽證,危害我國政府對外國人出入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非是,惟衡其僅單純滯留臺灣,在臺停留期間並未從事不法,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自偵查程序迄今,業經羈押達3 月餘,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且被告為外國人,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規定,對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9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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