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3105,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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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54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略以:於民國99年3 月4 日22時許,在柏許增好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2 巷21弄1 之1 號住處前,被告甲○○與其友人即被告丙○○因被告甲○○之母柏許增好聯絡返家後,被告甲○○因見家門口被被告乙○○置放一堆垃圾,而與被告乙○○起口角爭執,詎料被告乙○○、甲○○與丙○○即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因而致甲○○受有右肩擦傷8 ×7 公分、右前臂擦傷約4 ×1 公分、左肩局部壓痛之傷害,丙○○受有前胸擦傷15×8公分、左肩擦傷17×9 公分、右前臂及左臂局部壓痛等傷害,乙○○則受有眼角及嘴角流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丙○○、乙○○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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