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314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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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樹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樹威與告訴人夏法舜係同棟大樓住戶,被告趙樹威居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588 號11樓,告訴人夏法舜則係住在588 號7 樓之21。

詎被告趙樹威不知何緣故,竟基於傷害及毀損等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⑴先於民國99年9 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酒後前往告訴人夏法舜上址住處踹踢大門,俟告訴人夏法舜聞聲開門後,旋即徒手朝告訴人夏法舜右眼毆擊,造成其因此受有右側眉部挫擦腫傷之傷害;

⑵惟被告趙樹威怒氣未消,另於離去現場之際,挪移告訴人夏法舜住家內之冰箱,藉以導致擺放在該冰箱上之玻璃杯(共6 只)落地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夏法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夏法舜告訴被告趙樹威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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