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318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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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30、25488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龍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壹枝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前揭扣案老虎鉗壹枝沒收。

事 實

一、黃順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96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於96年間,仍因竊盜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7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97年間,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8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黃順龍於99年8 月8 日5 時30分許,行經址設台北縣五股鄉○○路94號高秉豐所營之和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毅公司)廠房,發現該處側門有門縫,認有機可趁,乃未經許可,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將前址側門扳開,鑽越門縫侵入前址高秉豐之建築物內,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鋁塊1 塊(價值計新台幣〈下同〉12 0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黃順龍鑽越門縫侵入前址高秉豐之建築物時,曾觸動保全系統,惟經保全人員到場時未發現異狀通知高秉豐後離去,高秉豐仍覺有異乃調閱該處廠房內之監視器發現上情,遂提供監視錄影畫面與警方,警方並依竊嫌在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身形、衣著,而已悉乃黃順龍涉有竊嫌,因之通知黃順龍到案,黃順龍亦坦認上情。

㈡、黃順龍於99年9 月12日11時許,行經台北縣五股鄉○○路91之5 號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枝,把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樂公司)所有而鋪設該處之訊號傳輸鋁管電纜線計40公尺(價值計3200元)剪斷後竊取之,嗣其攜所竊得之前開電纜線行經台北縣林口鄉○○○ 街1-1 號前時,為巡邏員警查悉有異,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 枝,因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併經告訴人即和毅公司負責人高秉豐、永佳樂公司員工張晉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和毅公司上址廠房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現場查獲相片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述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 枝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審諸被告自承乃持扣案老虎鉗把如事實欄一㈡所述永佳樂公司所有之訊號傳輸鋁管電纜線計40公尺剪斷後竊取之,足見被告該次行竊所用之老虎鉗質地堅硬,方得剪斷鋁管電纜線,是被告於行竊之際,攜帶此質地堅硬之老虎鉗,如以之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器械自具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無故將高秉豐的建築物側門扳開,鑽越門縫侵入其內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雖其侵入建築物意在竊取其內之財物,惟其侵入建築物與竊盜之二行為,先後可分(所犯侵入建築物罪雖係繼續犯,惟其犯罪態樣,係以侵入為之,而所犯竊盜罪,其犯罪態樣則係竊取為之,二者僅行為之時空有所重疊,並非同一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亦屬不同,難認屬同一行為,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12號、99年上易字第346 號、98年度上易字第295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4 號判決均同斯旨),又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將高秉豐的工廠側門扳開,鑽越門縫侵入工廠內竊取鋁塊1 塊等語,於所犯法條欄則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之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經本院將此旨告知被告,其亦表示無意見且為認罪陳述,本院即以此為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其前開所犯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率為竊盜犯行,甚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前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宣告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老虎鉗1 枝,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述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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