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3188,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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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隨文
林敏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380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隨文與被告林敏輝原為同事關係,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40號1 樓之「太平洋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橋加盟店」(下稱太平洋公司)任職,林敏輝並為該店店長,於民國99年5 月17日21時許,二人因某個案之佣金應否歸屬於公司而起爭執,在上址,林敏輝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隨文之頭部,並毆打陳隨文身體左手腕、左膝及左眼眶,陳隨文另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敏輝之左下唇及鼻樑,致林敏輝受有左下唇裂傷一處及鼻樑皮膚紅腫一處,致陳隨文受有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隨文與被告林敏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敏輝、陳隨文於民國99年11月18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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