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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家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06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簡字第871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李宜家於民國99年6 月4日21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31號住處,與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之妻子即告訴人阮氏幸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捏壓告訴人脖子朝玻璃窗戶撞擊,並將告訴人壓制於地面,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右髖部挫傷、右手掌、左手背、右手腕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宜家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阮氏幸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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