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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967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909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偉國明知其所有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1巷48號5 樓(頂樓)之住宅,係告訴人林錦輝所使用,未經其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該屋內,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在未徵得林錦輝之許可下,於民國99年10月4 日晚上10時25分許,侵入上開住宅。
嗣經該處警報器發生警訊,致林錦輝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戴偉國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錦輝告訴被告戴偉國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後,於99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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