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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3446HF9912B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在被告賠償約定之金額後,已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此有本院撤回告訴狀乙份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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