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324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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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143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麻布手套壹雙、鐵鎚、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各壹支,圴沒收。

各1 支

事 實

一、黃順龍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7 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3日凌晨2 時21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200 號前,雙手穿戴麻布手套,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傷害人生命身體兇器使用之鐵鎚、活動扳手(自路旁拾獲取得他人所丟棄者)及老虎鉗各1 支,剪斷林建益所開設位於上址檳榔攤內之供電電纜線(價值新臺幣500 元)後,加以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避之際,適為林建益所發覺,此間黃順龍乃向林建益表示願歸還所竊取之電纜線,央求林建益不要報警,惟竟趁林建益疏不注意之際,欲逃離現場,經林建益在後追捕並立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與中港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麻布手套1 雙、鐵鎚、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各1 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順龍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建益於警詢時所指證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現場暨查獲贓證物照片共計4 張附卷,以及扣案之麻布手套1 雙、鐵鎚、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 支等作案工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查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7 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本案竟又以麻布手套1 雙、鐵鎚、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 支等多種作案工具,用以竊盜他人檳榔攤內之供電電纜線,顯然並未心生警惕,絲毫未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麻布手套1 雙、鐵鎚、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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