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秉鋒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 ㈠、林秉鋒與胡國光(業經本院審結,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 ㈡、林秉鋒及胡國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 ㈢、胡國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騎
- ㈣、林秉鋒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
- 二、案經吳錦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蘆洲分局移送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秉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秉鋒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㈠、論罪部分:
-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
-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有關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
- 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胡國
- ⑷、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有關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時
- ㈡、科刑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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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1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49、18855 、18870 、18882 、20098 、21073 、24329 、25660、289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鋒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所犯罪名,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汽車鑰匙壹把,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林秉鋒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於96年6 月 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㈠至㈣所示之行為:
㈠、林秉鋒與胡國光(業經本院審結,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下同)及戴弘山(業經本院審結確定)共同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由胡國光及林秉鋒輪流駕車並搭載戴弘山前往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地點,俟選定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財物後,再由戴弘山下車與胡國光或林秉鋒共同徒手竊取,將竊得之自行車連同鎖頭一同搬運上車,胡國光或林秉鋒則在旁把風,俟渠等得手後,遂於97年10月至98年5 月間,由渠等三人將附表一編號 1至6 所示之竊得自行車,以每輛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600 元不等之金額,銷贓予承租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5號之黃福照(已歿,其涉嫌故買贓物罪部分,由本院另判決不受理在案)後,將變賣款項由渠等三人予以朋分殆盡。
嗣於98年6 月15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25號,經黃福照同意搜索而起獲自行車24部,其中有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失竊自行車(分別業由附表編號 1至6 所示之被害人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秉鋒及胡國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 1至7 所示之時間,由胡國光駕駛車搭載林秉鋒,並攜帶林秉鋒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把,前往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地點,俟選定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財物後,趁四下無人之際,由林秉鋒在旁把風、胡國光則手戴白色工作手套,手持前揭自備六角扳手破壞車門鎖後,再以六角扳手轉動電門啟動引擎,渠等得手共同後駛離現場,供渠等代步之用,迨汽油耗盡任意棄置路旁。
嗣為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附表二編號1 至 7所示之自小客車內之手套、飲料瓶及菸蒂等之DNA 送鑑驗比對結果與胡國光、林秉鋒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㈢、胡國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前往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地點,見陸光新村社區放置監視錄影系統機房之窗戶未關閉,竟攀爬窗戶進入機房內,徒手竊取郭振舜所管領之電腦液晶螢幕4 台,得手後,將前揭竊得之電腦液晶螢幕4 台搬至其所騎乘而來之機車上,隨即騎車駛離現場;
嗣後另與其有竊盜犯意聯絡之林秉鋒與黃璟諺(由本院另行審結),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由林秉鋒開車搭載胡國光及黃璟諺前往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地點,由胡國光及黃璟諺在外把風、林秉鋒則徒手將電腦插頭拔掉,竊取電腦主機1 台,得手後,將竊得之電腦主機1 台搬至前揭林秉鋒所駕駛前來車輛之後車廂內,三人隨即駕車駛離現場,旋即於98年4 月11日晚上7 時許,三人共同駕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205 號前,將上開竊得之電腦主機1 台,以2,000 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小龍網網咖店店長陳春松(其涉嫌贓物犯行,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將變賣款項由渠等三人予以朋分殆盡;
嗣於同年4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郭振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且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201 號2 樓起獲前開電腦主機1 台(業由被害人郭振舜領回),始查悉上情。
㈣、林秉鋒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 至15所示之時間,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把,前往附表四編號1 至15所示之地點,俟選定附表四編號1 至15所示之財物後,再手戴白色工作手套,趁四下無人之際,手持前揭自備六角扳手破壞車門鎖後,再以六角扳手轉動電門啟動引擎,得手後駛離現場,及於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地點,俟選定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財物後,以其自備之汽車鑰匙1 把開啟該車之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持前揭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得手後駛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附表四編號1 至16所示之財物,供己代步之用,迨汽油耗盡任意棄置路旁。
嗣為附表四編號1 至16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且於98年5 月21日晚間9 時許、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同年6 月19日下午4 時許,林秉鋒主動帶同員警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90號旁、臺北縣林口鄉○○○街1 號旁及臺北縣新莊市○○街福壽公園旁,分別起獲附表四編號14至16所示之財物(編號14所示之財物內含引擎1 具、車牌2 面,業由被害人林志鴻領回;
編號15所示之財物含車牌1 面,業由被害人鄭振凱領回,編號16所示之被害財物,業由被害人吳文珍領回),並扣得前開六角板手1 支、汽車鑰匙1 把,及經警採集遺留在附表四編號1 至15所示之自小客車內之手套、飲料瓶及菸蒂等之DNA 、指紋送鑑驗比對結果與林秉鋒DNA- STR型別及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錦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秉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秉鋒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胡國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白、同案被告戴弘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同案被告黃福照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被害人杜富元、李昇波、洪混池、許仁吉、趙朝瑞、江日榮、陳春尺、林芷琪、陳清義、黃建維、吳錦城、蕭桂森、陳耀讚、郭振舜、龔慧瑜、陳進安、廖梅秀、詹阿春、許秀桃、吳素梅、李福財、陳韻如、楊慶裕、賴玉、朱以琳、吳勝雄、林正義、鄭振凱、林志鴻及莊嘉凌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現場及自行車照片共49張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 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P098032VJN2FXKH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P098043GWS02HAD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 P098052EPU1397P、FZ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10日刑紋字第0980011669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 月3 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27717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採證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 月12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65877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 月11日北縣警蘆刑偵紋字第09801170056 號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鑑驗書及採證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 月 5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12019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7 月10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97814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 月5 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12051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 月5 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12057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7紙、汽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6 份、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 紙、受(處)理案件明細表1 紙、失車紀錄1 紙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品目錄表2 份、指認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員工在職證明書1 紙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 月30日北縣警鑑字第09 80090004 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 月11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80486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 9月8日 北縣警鑑字第0980132402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CO 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 月5 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12055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秉鋒持以行竊之未扣案之六角板手,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2、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地均與同案被告胡國光及戴弘山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財物,核其所為6 次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有關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均與同案被告胡國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財物,核其所為7 次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胡國光及黃璟諺竊取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罪。
⑷、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有關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 至15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 至15所示之財物,核其所為15次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於附表四編號16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胡國光及戴弘山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胡國光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秉鋒及黃璟諺間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再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雖係竊取被害人許仁吉所有之KHS 自行車及JELUM 自行車2 輛,然其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而接續為之,皆應認屬於同一竊盜行為,故就附表編號4 之部分,應論以竊盜之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5、被告林秉鋒前後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6、起訴書雖論及被告另竊車號6C-8185 號自小客車,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詳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7、再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於96年6 月 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及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分:1、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足參,並正值青壯,卻不知進取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菲,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大部分均為被害人所領回,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2、另扣案之六角板手1 支、汽車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3、另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
被告前已竊盜案件,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甚且曾獲易科罰金之機會,然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仍為本件竊盜犯行,並接連犯案,手段大同小異,顯見被告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足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
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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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現失竊時間│行為人│行 竊 地 點│被害人│ 失 竊 財 物 │ 所 犯 罪 名 │宣 告 刑│
│號│ │ │ │ │ │ │ │
├─┼──────┼───┼──────┼───┼──────────┼────────┼──────┤
│1 │97年10月15日│胡國光│臺北縣蘆洲市│杜富元│廠牌SANDOLI 、車身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捌月│
│ │12時許 │林秉鋒│長樂路鷺江國│ │碼G00000000 號之自行│ │ │
│ │ │戴弘山│中前 │ │車1 輛(價值約3,600 │ │ │
│ │ │ │ │ │元) │ │ │
├─┼──────┼───┼──────┼───┼──────────┼────────┼──────┤
│2 │98年3 月底 │胡國光│臺北縣泰山鄉│李昇波│廠牌WKT 、車身號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捌月│
│ │ │林秉鋒│成泰路1 段85│ │B00000000 號之自行車│ │ │
│ │ │戴弘山│巷11號前 │ │1 輛(刻有「李秉叡」│ │ │
│ │ │ │ │ │、「泰山」、「655082│ │ │
│ │ │ │ │ │」字樣)(價值約3,00│ │ │
│ │ │ │ │ │0 元) │ │ │
├─┼──────┼───┼──────┼───┼──────────┼────────┼──────┤
│3 │98年4 月間 │胡國光│臺北縣五股鄉│洪混池│貼有ZIANTA貼紙之自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捌月│
│ │ │林秉鋒│五權路26號前│ │車1 輛(價值約6,500 │ │ │
│ │ │戴弘山│ │ │元) │ │ │
├─┼──────┼───┼──────┼───┼──────────┼────────┼──────┤
│4 │98年4 月4日 │胡國光│臺北縣新莊市│許仁吉│(1)廠牌KHS 、車身號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捌月│
│ │ │林秉鋒│中山路1 段62│ │ U00000000 號之自 │ │ │
│ │ │戴弘山│之2 號乙同汽│ │ 行車1 輛(噴有「 │ │ │
│ │ │ │車商行門口 │ │ 乙同汽車」字樣) │ │ │
│ │ │ │ │ │ (價值約2,500 元)│ │ │
│ │ │ │ │ │(2)廠牌JELUM 、車身 │ │ │
│ │ │ │ │ │ 碼YJ00000000號之 │ │ │
│ │ │ │ │ │ 自行車1 輛(噴有 │ │ │
│ │ │ │ │ │ 「阿蘭」字樣) │ │ │
│ │ │ │ │ │(價值約3,000 元) │ │ │
├─┼──────┼───┼──────┼───┼──────────┼────────┼──────┤
│5 │98年5 月14日│胡國光│臺北縣蘆洲市│趙朝瑞│廠牌IRLAND、車身號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捌月│
│ │晚上8 時30分│林秉鋒│三民路96號三│ │Z000000000號之自行車│ │ │
│ │許 │戴弘山│民國中前 │ │1 輛(噴有八卦符號「│ │ │
│ │ │ │ │ │地天泰」標誌)(價值│ │ │
│ │ │ │ │ │約3,000 元) │ │ │
├─┼──────┼───┼──────┼───┼──────────┼────────┼──────┤
│6 │98年5 月20日│胡國光│臺北縣新莊市│江日榮│廠牌AWIN勁華科技、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捌月│
│ │上午8 時40分│林秉鋒│中山路1段156│ │身號碼PAT155441 號之│ │ │
│ │許 │戴弘山│號 │ │自行車1 輛(刻有「RM│ │ │
│ │ │ │ │ │」字樣)(價值約3,00│ │ │
│ │ │ │ │ │0 元) │ │ │
└─┴──────┴───┴──────┴───┴──────────┴────────┴──────┘
附表二:
┌─┬──────┬───┬──────┬───┬──────────┬────────┬──────┐
│編│發現失竊時間│行為人│行竊地點 │被害人│ 失 竊 財 物 │ 所 犯 罪 名 │宣 告 刑│
│號│ │ │ │ │ │ │ │
├─┼──────┼───┼──────┼───┼──────────┼────────┼──────┤
│1 │97年11月28日│胡國光│臺北縣土城市│陳春尺│車號DM-5437 號自小客│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玖月│
│ │早上7 時許 │林秉鋒│中山路74 號 │(車主│車(價值約100,000 元│ │,扣案之六角│
│ │ │ │前 │:陳音│) │ │板手壹支及汽│
│ │ │ │ │因) │ │ │車鑰匙壹把,│
│ │ │ │ │ │ │ │均沒收 │
├─┼──────┼───┼──────┼───┼──────────┼────────┼──────┤
│2 │98年1 月2 日│胡國光│桃園縣龜山鄉│林芷琪│車號W7-6498 號自小客│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玖月│
│ │下午5 時10分│林秉鋒│長壽路260 號│ │車(價值約100,000 元│ │,扣案之六角│
│ │許 │ │前 │ │) │ │板手壹支及汽│
│ │ │ │ │ │ │ │車鑰匙壹把,│
│ │ │ │ │ │ │ │均沒收 │
├─┼──────┼───┼──────┼───┼──────────┼────────┼──────┤
│3 │98年1 月10日│胡國光│臺北市北投區│陳清義│車號3G-1981 號自小客│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玖月│
│ │早上6 時10分│林秉鋒│三合街2段459│ │車(價值約50,000元)│ │,扣案之六角│
│ │許 │ │號前 │ │ │ │板手壹支及汽│
│ │ │ │ │ │ │ │車鑰匙壹把,│
│ │ │ │ │ │ │ │均沒收 │
├─┼──────┼───┼──────┼───┼──────────┼────────┼──────┤
│4 │98年3 月30日│胡國光│臺北縣新莊市│黃建維│車號BKU-910 號重型機│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玖月│
│ │早上8 時許 │林秉鋒│中港路617 號│ │車(價值約30,000元)│ │,扣案之六角│
│ │ │ │前 │ │ │ │板手壹支及汽│
│ │ │ │ │ │ │ │車鑰匙壹把,│
│ │ │ │ │ │ │ │均沒收 │
├─┼──────┼───┼──────┼───┼──────────┼────────┼──────┤
│5 │98年3 月31日│胡國光│臺北市內湖區│吳錦城│車號8920-TK 號自小貨│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玖月│
│ │凌晨3 時許 │林秉鋒│康寧街加油站│ │車(價值約60,000元)│ │,扣案之六角│
│ │ │ │旁堤防 │ │ │ │板手壹支及汽│
│ │ │ │ │ │ │ │車鑰匙壹把,│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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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4 月13日│胡國光│臺北縣五股鄉│蕭桂森│車號4636-VM 號自小客│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玖月│
│ │早上8 時許 │林秉鋒│登林路46 巷1│ │車(價值約50,000元)│ │,扣案之六角│
│ │ │ │號前 │ │ │ │板手壹支及汽│
│ │ │ │ │ │ │ │車鑰匙壹把,│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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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5 月14日│胡國光│臺北縣泰山鄉│陳耀讚│車號EV-9132 號自小客│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玖月│
│ │早上7 時30分│林秉鋒│中港南路360 │(車主│車(價值約10,000元)│ │,扣案之六角│
│ │許(起訴書誤│ │之14號前 │:大友│ │ │板手壹支及汽│
│ │載為「98年5 │ │ │企業股│ │ │車鑰匙壹把,│
│ │月13日19時許│ │ │份有限│ │ │均沒收 │
│ │」,茲予更正│ │ │公司)│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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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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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 竊 時 間 │行為人│行 竊 地 點│被害人│ 失 竊 財 物 │ 所 犯 罪 名 │宣 告 刑│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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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4 月11日│胡國光│臺北縣五股鄉│郭振舜│液晶螢幕4 台 │ │ │
│ │凌晨1 時40分│ │陸光一村六合│ │ │ │ │
│ │許 │ │街92號1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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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4 月11日│胡國光│同上 │同上 │監視錄影電腦主機1 台│結夥三人以上、踰│有期徒刑玖月│
│ │下午4 時40分│林秉鋒│ │ │ │越門扇竊盜 │ │
│ │許 │黃璟諺│ │ ├──────────┤ │ │
│ │ │ │ │ │(失竊財物價值約共84│ │ │
│ │ │ │ │ │,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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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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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現失竊時間│行為人│行竊地點 │被害人│ 失 竊 財 物 │ 所 犯 罪 名 │宣 告 刑│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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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1月27日│林秉鋒│臺北市北投區│龔慧瑜│車號VM-2423 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 │早上6 時30分│ │天母西路117 │(車主│車(價值約80,000元)│ │,扣案之六角│
│ │許 │ │巷48號前 │鄭寶榮│ │ │板手壹支,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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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11月30日│林秉鋒│臺北市士林區│陳進安│車號OL-3122 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 │上午5 時23分│ │小西街47 號 │ │車(價值約50,000元)│ │,扣案之六角│
│ │許 │ │前 │ │ │ │板手壹支,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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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12月10日│林秉鋒│臺北市北投區│廖梅秀│車號1597-EC 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 │早上7 時許 │ │中央北路3 段│(車主│車 │ │,扣案之六角│
│ │ │ │98號 │陳裕強│ │ │板手壹支,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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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12月16日│林秉鋒│臺北縣三重市│詹阿春│車號HB-2146 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 │早上10時30分│ │光復路2段129│ │車(價值約100,000 元│ │,扣案之六角│
│ │許 │ │巷內 │ │) │ │板手壹支,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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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12月21日│林秉鋒│臺北縣樹林市│許秀桃│車號6695-FK 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 │下午5 時57分│ │忠義街2巷 與│ │貨車 │ │,扣案之六角│
│ │許 │ │三福街47巷口│ │(價值約300,000元) │ │板手壹支,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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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12月30日│林秉鋒│臺北縣泰山鄉│吳素梅│車號CX-9739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 │下午4 時30分│ │楓江路25巷與│(車主│車 │ │,扣案之六角│
│ │許 │ │文化街口 │楊文志│ │ │板手壹支,沒│
│ │ │ │ │) │(價值約80,000 元)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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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1 月13日│林秉鋒│臺北市北投區│李福財│車號HE-3687 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 │早上6 時許 │ │中央北路4 段│ │車(價值約20,000元)│ │,扣案之六角│
│ │ │ │364 號前 │ │ │ │板手壹支,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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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2 月16日│林秉鋒│臺北縣林口鄉│陳韻如│車號3C-4478 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 │早上8 時50分│ │仁愛一路與公│ │車 │ │,扣案之六角│
│ │許 │ │園路口 │ │(價值約50,000元) │ │板手壹支,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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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2 月17日│林秉鋒│臺北縣五股鄉│楊慶裕│車號2N-3973 號自小貨│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 │晚上7 時45分│ │成泰路4段22 │ │車 │ │,扣案之六角│
│ │許 │ │巷底(聖母宮│ │(價值約100,000元) │ │板手壹支,沒│
│ │ │ │旁)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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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年2 月25日│林秉鋒│臺北縣五股鄉│賴 玉│車號T7-6930 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 │凌晨1 時30分│ │西雲路106 號│ │貨車 │ │,扣案之六角│
│ │許 │ │前 │ │ │ │板手壹支,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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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8年2 月26日│林秉鋒│臺北縣新莊市│朱以琳│車號U2-4091 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 │下午1 時58分│ │幸福路593號 │(車主│貨車 │ │,扣案之六角│
│ │許 │ │ │陳秀卿│ │ │板手壹支,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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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年3 月23日│林秉鋒│臺北縣五股鄉│吳勝雄│車號K5-8115 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 │早上10時許 │ │御史路1巷112│ │車 │ │,扣案之六角│
│ │ │ │號地下停車場│ │ │ │板手壹支,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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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年3 月28日│林秉鋒│臺北縣林口鄉│林正義│車號8U-9152 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 │早上10時許 │ │文化北路與仁│ │車 │ │,扣案之六角│
│ │ │ │愛路2段 路口│ │(價值約75,000元) │ │板手壹支,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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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8年5 月21日│林秉鋒│臺北縣新莊市│鄭振凱│車號P32-269 號重型機│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 │早上8 時許 │ │化成路195 巷│ │車 │ │,扣案之六角│
│ │ │ │2 號前 │ │(價值約15,000元) │ │板手壹支,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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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8年5 月21日│林秉鋒│臺北縣新莊市│林志鴻│車號SO-6129 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 │晚上7 時44分│ │福樂街56 巷1│(車主│車(價值約10,000元)│ │,扣案之六角│
│ │許 │ │號對面 │葉茱菁│ │ │板手壹支,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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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8年6 月15日│林秉鋒│桃園縣龜山鄉│莊嘉凌│車號H2-7536 號自小客│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
│ │早上9 時許 │ │萬壽路58 號 │(車主│車(內含汽車行照1 張│ │,扣案之汽車│
│ │ │ │旁 │吳文珍│、汽車保險卡1 張、殘│ │鑰匙壹把,沒│
│ │ │ │ │) │障停車證1 張、嬰兒車│ │收 │
│ │ │ │ │ │1部、汽車備胎) │ │ │
│ │ │ │ │ │(汽車價值約80,00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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