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柱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FIRESTAR」商標衣服貳件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錦柱為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段 172號「昱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昌公司)負責人,明知「FIRESTAR設計圖」及「元方開發有限公司標章」,業經方元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方元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
並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
詎其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大陸東莞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衣服,均係未得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仍於民國98年5 月間,以每件人民幣11元之價格購入上開仿冒商標之衣服200 件,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2元之價格販售不知情之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夢樂公司)採購人員吳嘉宏(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98年10月8 日12時35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93號(思夢樂公司鶯歌分公司)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2 件。
二、案經方元開發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錦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嘉宏於警詢、偵查,證人高瑛英於警詢,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書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 紙、鑑定證明書1 份及仿冒FIRESTAR商標衣服照片7 張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仿冒FIRESTAR商標衣服2 件可資佐證。
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並非可取,然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衡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冒「FIRESTAR」商標之衣服2 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