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智簡附民,13,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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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芬蘭商諾基亞公司(Nokia Corporaion)
代 表 人 英麗蓮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
謝樹藝 律師
被 告 謝德樹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85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

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及犯罪事實欄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

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

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芬蘭商諾基亞公司(Nokia Corporaion,下稱諾基亞公司)係一世界知名之國際性企業,其經營之事業包括電信、通訊、衛星,以及行動電話及其相關配備、零件,如手機電池、充電器、外殼、耳機、天線等商品之產銷,各項產品於全世界皆佔有一定之市場比例,已為消費者及通訊業者所共知。

其在通、電信方面居世界領導廠商之列。

諾基亞公司早已於世界各國註冊「NOKIA 」及圖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其中包括民國(下同)80年在我國註冊取得之多件「NOKIA 」及「諾基亞」中英文及圖樣等商標。

嗣後亦以「VERTU 」、「」於92年及95年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近數年來臺灣地區人民行動電話持有率迅速攀昇,行動通信日漸普及,前開之諾基亞公司商標早已成為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合先敘明。

(二)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獲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與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

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該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獲授權,自98年11月間,於中國大陸以國際快遞運送至臺灣或以跑單幫等方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200 元至2,80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具有前揭商標圖樣之手機,並於同年月中旬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9巷14號1 樓,擺設攤位陳列,分別以每具3,5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價,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於99年3 月16日,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NOKIA 」、「VERTU 」等商標商品手機共計65具。

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並損害消費大眾之權益,以牟取不法利益,業臻明確。

(三)本件請求被告給付562 萬5 千元之法律依據、計算方式:按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

有侵害之虞得請求防止之。」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所查獲侵害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

經查,被告自承其零售單價為3,500 元至4,000 元。

準此,以被告之平均售價3,750 元,乘以1,500 倍為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原告爰依法向被告請求5,625,000元(3,750 元1,500 倍=5,625,000 元)之損害賠償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又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 「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3款、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6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

3.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及犯罪事實欄),以14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

4.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上開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商品之事實,惟請求金額單價太高,被告無資力負擔等語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謝德樹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99年度智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承其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案件之零售單價介於3,500 元至4,000 元之間,爰以上開價格之均價3,750 元,作為本件被告販售商品之價格,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以零售價格之1,500 倍計算,惟查獲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NOKIA 」之手機共58具,尚非甚多,且依被告所述其購進之價格為2,200 元至2,800 元,故原告主張以單價1,500 倍之金額請求賠償稍嫌過鉅。

是認以單價之500 倍計算賠償之金額較為適宜。

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187 萬5 千元(3,750 元×500 倍=1,875,000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復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侵害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即屬有據。

六、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固有明文。

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商店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以及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少,與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犯罪事實欄之內容,以14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應屬回復其商譽損害所必要,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併刊登本判決之訴訟代理人部分則無必要,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 萬5,000 元及自99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與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犯罪事實內容,以14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八、兩造就主文第1項部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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