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智簡,123,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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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維原名陳雅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維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ROLEX 」商標之手錶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彥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不得販賣仿冒商品,詎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告訴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仿冒「ROLEX 」商標之手錶一只,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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