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上緝,1,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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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89年度板簡字第257 號中華民國89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88年度偵字第26663 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89年度偵字第606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88年11月22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27巷28弄2 號前,持其先前向甲○○借用車牌號碼BAS-807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尚未歸還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該機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年12月9 日下午5 時許,其騎乘該竊得之贓車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平路口,為警查獲,並起出前開竊得之機車(業經甲○○領回),始查悉上情。

㈡、於89年1 月9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0巷5 號騎樓下,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天線2 支及行動電話來電發光器1 個(價值合計約95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於同年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36 號為警查獲,並起出前開竊得之行動電話天線2 支及行動電話來電發光器1 個(業經乙○○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失竊物品照片合計2 張、行照影本1 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 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

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3、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

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公訴人雖漏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告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該部分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6068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41條等既已修正變更,已如前述,則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即有未洽,以及被告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乙○○前開物品,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且公訴人上訴指摘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巨額,並均由被害人領回失竊財物,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90年1 月18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9年10月4 日晚上8 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埤頭鄉○○路○ 段旭日網咖前逮捕歸案,此有本院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暨被告於緝獲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自無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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