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上,1013,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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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9年8 月16日
99年度簡字第68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4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24日晚間8 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至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93 巷45號3 樓之「愛買賣場三重店」內,徒手拿取放置於賣場內之物品架上之露得清水活保濕凝露1 瓶與舒適牌除毛刀片組1 盒後,以美工刀割下原黏貼於露得清水活保濕凝露與舒適牌除毛刀片組上之條碼標籤之方式,竊取該賣場陳列待售之露得清水活保濕凝露1 瓶與舒適牌除毛刀片組1 盒,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再從該賣場內選取衣服1 件至櫃臺結帳,適為該賣場安全課職員甲○○發現,上前攔阻乙○○,並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查獲照片各2 張,乃監視攝影設備與照相機等機器設備所為之機械性記錄,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文書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乙○○辨認,並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明知證人即愛買三重店安全課職員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警方查獲被告後將露得清水活保濕凝露1 瓶與舒適牌除毛刀片組1 盒發還證人甲○○所製作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而警方製作贓物認領保管單時之狀況,亦無任何外力介入干涉,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愛買三重店安全課職員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查獲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美工刀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扣案之美工刀1 支,長約25公分,刀刃銳利,業經受命法官於99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無誤,是扣案之美工刀1 支,在客觀上顯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上開判例意旨,而屬兇器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為警查獲後贓物已歸還告訴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科,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扣案之美工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利益薰心,偶罹刑典,竊取財物價值輕微,犯罪情節甚輕,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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