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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立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8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306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立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二罪,各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伊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請求給予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重利犯行,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且已與被害人林敏菁達成民事和解,並據被害人林敏菁表示不再追究,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林敏菁提出之書狀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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