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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識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645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319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洪識賢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一罪、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二罪,各判處拘役十五日、二十日、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原審判決所載時地以鎖鍊將「山水雲集公寓大廈」頂樓之供水閥上鎖,以此接引山泉水供己使用,以及在上開公寓大廈所張貼之公告上,書寫「欲收取我錢,找你的女人去賣卡快」、「欲要我錢,找你的女人去賣快一些」、「浪費住戶錢,求表現,謀私利,你是男人?專找人鬥!千方百計,鬥女人,沒步啊?悲哀、可憐」、「湯勤功你破壞了本大F 原有的平靜」等字句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是因管委會沒有通知其欠繳水費,1 個月關其4 次水,其才會將供水閥上鎖,不讓管委會再關其用水,其不認為這樣的行為是竊盜行為,應只是民事糾紛之行為,且原審量刑亦屬過重;
另其就本件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則辯稱是因主委湯勤功先對其以言語嘲諷其欠地下錢莊的錢落魄而逃,其情緒失控,才會在公告欄寫那些話,沒有要侮辱他的意思,只是情緒上的反彈及發洩,再者其2 次在公告上書寫上開字句,亦係單一接續行為,原審判決各論以一罪,論處亦屬過重,爰提起上訴,期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折算標準云云。
三、但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洪識賢上開竊盜、公然侮辱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核與告訴人湯勤功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97年度山水雲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山水雲集公寓大廈民國98年1 月至7 月住戶用水管路維修費明細表、連接水塔水管總開關處之照片、被告在該社區公告書寫上開內容字句之照片及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純屬個人認知曲解,原審判決就其上開所為各犯罪行為,已詳敘理由論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所住社區之山泉水為管委會所管領,其內之住戶須繳納水費始得使用山泉水,縱不滿社區所為之規範,仍應依循理性方式尋求管委會供應用水,竟不思此道,反於管委會將供水閥上鎖斷水後,私自開啟另行上鎖,藉此竊水使用,又其僅因與告訴人湯勤功間之管理費糾紛,即於公寓大廈之公告欄張貼上述貶抑告訴人名譽之內容字句,顯然缺乏法治觀念,而使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另衡酌被告竊水之時間、對管委會、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原審判決量刑亦尚無違法不當。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而被告仍執上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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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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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45號 │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洪識賢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臺北縣烏來鄉○○村○○鄰○○路82巷31 │
│ 號 │
│ 居臺北縣土城市○○路21巷21號1樓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
│偵字第3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
│洪識賢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 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一第6 行「供己使用」補充變更為 │
│ 「供己使用,直至98年年底間搬離止,始停止竊取山泉水」 │
│ 、證據資料補充「97年度山水雲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
│ 議紀錄1 份、山水雲集公寓大廈民國98年1 月至7 月住戶用 │
│ 水管路維修費明細表1 紙、連接水塔水管總開關處之照片1 │
│ 張」。 │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坦認不諱,對伊將已關閉之 │
│ 供水閥開啟後,將其上鎖,進而取用水塔內之山泉水之事實 │
│ 亦坦承屬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社區並 │
│ 未向住戶徵收水費,而係合併於管理費中計算,且告訴人湯 │
│ 勤功於98年8 月間向伊催討者均係前住戶積欠之費用,伊本 │
│ 無繳交水費之義務,伊有權使用水塔內之山泉水,並無竊取 │
│ 云云。惟查: │
│ ㈠山水雲集公寓大廈未接取自來水公司之管線,由山水雲集公 │
│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自行購置設備向他人承接 │
│ 山泉水,該山泉水經管委會設置之過濾器及潛水馬達加壓後 │
│ ,匯集至公寓大廈之頂樓水塔,再行分送至大廈各住戶之事 │
│ 實,業經證人即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湯勤功於 │
│ 本院訊問時供述甚明,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知悉該 │
│ 公寓大廈使用之水源非來自自來水公司,而係屬山泉水等語 │
│ (見本院99年3 月8 日訊問筆錄第2 頁)相符。是以,山水 │
│ 雲集公寓大廈管委會自對於大廈頂樓水塔內所集結之山泉水 │
│ 有管理支配之權利,合先敘明。 │
│ ㈡又山水雲集公寓大廈住戶於民國97年12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 │
│ 權人會議,會中業已決議應收取水源維修費,其計費方式為 │
│ 每度5 元,此業經證人湯勤功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上開公寓 │
│ 大廈之水費原係合併於管理費中徵收,惟於97年12月28日開 │
│ 會後,認已調降管理費,而議決開始徵收水費等語(見99年 │
│ 3 月8 日訊問筆錄第5 頁)明確,另有97年度山水雲集公寓 │
│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 份附卷可稽,堪信證人所述水 │
│ 費之計費方式為真實。再者,會議記錄業經管委會張貼於電 │
│ 梯內,俾使所有住戶得以遵守,亦經證人於本院訊問程序陳 │
│ 述明確(見99年3 月8 日訊問筆錄第6 頁)。從而,管委會 │
│ 既已規範住戶使用山泉水之使用對價,且公佈於大廈電梯內 │
│ ,則被告係於97年12月17日即搬入上開社區(見99年3 月8 │
│ 日訊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知悉上開會議決議,被告所 │
│ 辯伊並不知該決議之存在,不知應收取水費云云,尚不足採 │
│ 信。 │
│ ㈢另證人湯勤功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其於98年5 月間曾向被 │
│ 告催討水費,復在同年5 月至8 月間一再向被告催討水費, │
│ 其所催討者均為被告入住社區後之水費等語(見同上訊問筆 │
│ 錄第5 頁、第6 頁;99年3 月29日訊問筆錄第3 頁);被告 │
│ 復自陳於98年7 月間、8 月間即曾遭告訴人斷水各一次,分 │
│ 別係告訴人及伊自行開啟供水閥等語(見99年3 月8 日訊問 │
│ 筆錄第3 頁)。是以,被告理應於98年8 月17日第三次斷水 │
│ 前,即已知悉斷水原因係為欠繳水費。況被告於99年3 月29 │
│ 日訊問時亦供述於第二次斷水後,伊尚未將供水閥上鎖前, │
│ 即已知悉須繳納水費3 仟多元(見99年3 月29日訊問筆錄第 │
│ 4 頁)。從而,被告於99年8 月17日將供水閥開啟並上鎖之 │
│ 際,確已明確知悉於入住上開社區期間使用山泉水必須負擔 │
│ 之費用,則被告所辯告訴人未曾告知伊應負擔入住期間之水 │
│ 費,伊並不知負擔若干水費云云,亦無可採。 │
│ ㈣繼之,被告辯稱管委會未曾向其他住戶催收云云,然查被告 │
│ 既已知悉山泉水為管委會所管領,且須付費後始得使用,而 │
│ 被告尚未繳交入住期間水費,已如上述,則管委會已否向其 │
│ 他住戶徵收水費,與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私自使用山泉水之 │
│ 事實無涉。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 應依法論科。 │
│三、按動產,泛指不動產以外之有體物,包含固體、液體、氣體 │
│ 等均屬之,又被告明知山泉水為管委會所支配管領,仍違反 │
│ 管委會之意思,移轉水塔內山泉水之占有而供己使用,是核 │
│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社區電梯 │
│ 內張貼上開文章二次,則均係犯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 │
│ 。聲請人認被告竊取之山泉水屬刑法第323 條所定之其他能 │
│ 量,而以動產論,尚有誤會,應認山泉水為動產為已足,附 │
│ 此敘明。被告接續自98年8 月17日至被告搬離上開社區止, │
│ 係出於同一竊取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開啟供水閥 │
│ ,接續私自取水,而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而應 │
│ 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二次公然侮辱罪間,犯 │
│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 │
│ ,足認素行尚可,其明知所住社區之山泉水為管委會所管領 │
│ ,其內之住戶須繳納水費始得使用山泉水,縱不滿社區所為 │
│ 之規範,仍應依循理性方式尋求管委會供應用水,被告不思 │
│ 此道,反於管委會將供水閥上鎖後,私自開啟並上鎖,藉此 │
│ 竊水使用,行為當應予以非難,另衡酌被告竊取之山泉水之 │
│ 時間非長,管委會所受之損害程度,就竊盜犯行部分,爰量 │
│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僅因與告 │
│ 訴人湯勤功間之管理費糾紛,即於公寓大廈之公告欄張貼上 │
│ 述文章,顯然缺乏法治觀念,而使告訴人受有名譽之損害, │
│ 然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
│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三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
│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
│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
│ 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
│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
│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書記官 許 育 菁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
│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8年度偵字第31994號 │
│ 被 告 洪識賢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41之4號 │
│ 居臺北縣土城市○○路21巷21號1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
│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 一、洪識賢原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137號「山水雲集公 │
│ 寓大廈」之住戶,因不滿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 │
│ 委員湯勤功,對被告進行租金、水費、管理費之催討,竟基 │
│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及意圖散佈於眾,分別於民國98年8月28 │
│ 日及8月31日,在該公寓大廈所張貼之公告上,書寫「欲收 │
│ 取我錢,找你的女人去賣卡快」、「欲要我錢,找你的女人 │
│ 去賣快一些」、「浪費住戶錢,求表現,謀私利,你是男人 │
│ ?專找人鬥!千方百計,鬥女人,沒步啊?悲哀、可憐」、 │
│ 「湯勤功你破壞了本大F原有的平靜」等字句及不實事項, │
│ 足以毀損湯勤功之名譽。 │
│ 二、案經湯勤功告訴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一、證據: │
│ ㈠被告洪識賢之供述。 │
│ ㈡告訴人湯勤功之指訴。 │
│ ㈢卷附遭被告書寫之公告影本及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
│ 及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
│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並罰之。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
│ 檢察官 陳 盈 錦 │
│ 張 凱 傑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
│ 書記官 汪 學 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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