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上,828,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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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 6月28日99年度簡字第40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06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已表明沒有意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查獲現場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前揭照片有經偽造、變造等情形,又該等照片與本案犯罪事實俱有關聯性,且經合法攝得,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共同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以下有關「甲○○為節省家庭及營業用電,竟與丙○○(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2號案判決有罪) 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97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85巷68弄1號1樓為其經營」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為節省營業用電,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由該綽號『董仔』者於民國97年 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185巷68弄1號1樓為甲○○所經營」、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二第八行以下有關「又被告與丙○○(犯竊電罪業經法院判刑確定)間就上開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而上開應予更正處,固皆屬第一審判決之疏漏,惟尚不影響判決之本旨,爰逕予更正之,附此指明)。

三、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非專業之水電人員,因一時誤信丙○○自稱係臺電公司退休人員,有合法之節電施工技術,並保證可通過臺電公司人員日後之檢查,乃同意裝修節電設施,豈知該節電設施完成後,因遭檢警查獲,其始知違法而為丙○○所欺騙,又其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速偵字第 5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住處竊電案,與本案之美髮店係丙○○於同一時間改裝,縱丙○○於不同日通知師傅施工,亦與其無關,被告以一犯意而為行為之持續,故為持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原審竟為簡易判決,顯然有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賜與無罪或不受理判決云云。

惟查,被告於97年7月間某日(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97年8月),另以25,000元之代價,委請丙○○將被告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22 巷34弄4號5樓住處之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再將電表內部計量橫軸齒輪更換,致使電表計量器齒輪轉盤失準,以此方式竊取電力使用,被告所涉竊電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 5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 3月25日緩起訴期滿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70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次查,證人丙○○於原審時業已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本案發生情形如何?)我認識,我記得我幫被告改過他岳父雲林住家那邊就有4 個電錶,被告自己的住家就有1 個電錶,那是我介紹師傅改他住處改電錶,之後才介紹改他岳父的電錶,我自己並沒有改電錶,因為我不會改,至於被告美髮店那邊施工的是他與施工師傅自行聯絡的,我只有幫他介紹住處及他岳父的電錶,我本身是從事販賣茶葉。

至於被告在雲林地院所講的6萬元,是指改他岳父家的電錶,而他所講6萬元,就就是雲林的4個表,對於他所講2戶,應該是講他蘆洲的住家及美髮店,我還因此被判刑。

檢察官聲請的日式曼妮美髮店應該是被告自行與師傅聯繫的,我只有介紹他蘆洲的住家。

我原本不知道美容院這間他有作,是去做的師傅有收被告的錢,所以施工的師傅有退錢給我,該施工的師傅就告訴我被告有另外請他施工美髮店,所以師傅才會退傭金給我,我才知道這2戶的施工時間差1天」、「(問:為何被告說換1次2萬5?)雲林換了4個電錶是6萬,蘆洲的住處是2萬,而美髮廳部分是4萬」、「(問:美容院為何是4萬?)我不清楚,或許是因為營業用」等語明確,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行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 694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是證人丙○○於本案改裝被告所經營美髮店之電表線路,既與被告或該著手改裝之師傅事前並未同謀,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難單以其事後分贓之行為,而認其為共同正犯。

此外,復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戶完整基本資料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憑,是被告所涉在其住處竊電與本案在其所經營之美髮店竊電,二者地點不同,時間間隔達1 日,且與被告共同犯竊電罪之正犯對象亦屬有間,足見被告係先與丙○○共同在其住處犯竊電罪後,始另行起意,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共同在其所經營之美髮店竊電,彰彰甚明,被告前後共同竊電之犯行,犯意非屬同一,且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亦非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非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不宜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不能論以接續犯。

又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是被告事後翻異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辯稱其係遭丙○○欺騙而不知行為違法云云,洵屬事後圖飾卸責之詞,不足影響其先前供述之真實性。

從而,被告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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