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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震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8 日以99年度簡字第4913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504 、12350 、13208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99年度偵字第11467 號併案審理),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陸震宇係犯幫助詐欺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9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詹琤雯等8 人先後受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或網路轉帳35000 元等之金額至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等2 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不諱,惟矢口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2 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伊於96年間因住在台中市用不到上開2 個帳戶,就陸續將上開2 個帳戶的提款卡剪掉了云云。
經查:㈠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詹琤雯等8 人先後受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或網路轉帳35000 元等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2 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詹琤雯、李蓮生、連惠苹、賴素瑛、郭保伸、鄭若琳、丁震華及李郁莉等8 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詹琤雯等8 人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網路交易憑證2 紙、臨櫃匯款單據乙紙、被告所有上開2 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其並未將上開2 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因其於96年間住在台中市用不到上開2 個帳戶,就陸續將上開2 個帳戶的提款卡剪掉了云云。
惟被告辯稱其於96年年底前,即已陸續將其所有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剪掉乙節(見本院卷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惟經審視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卻於97年9 月22日仍有以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00 元之紀錄,此有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乙份可佐,且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之2 個帳戶於99年3 月17日該乙日中,亦均仍有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匯入及以提款卡提款之紀錄在卷,甚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該帳戶中高達8 筆以提款卡提款之紀錄,此揆諸上開交易明細即明,是被告上開辯稱其所有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已遭其陸續剪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衡諸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
茲被告竟將至為重要且專屬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則被告當時顯有容認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9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於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認均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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