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上,851,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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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99年度簡字第4701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被告甲○○提起本件上訴後,迄至本院審理期日終結止,僅曾在上訴狀內敘及其上訴理由為「該判決諸多與事實不相符,實難令上訴人折服」云云,而從未具體陳明原判決究竟何處認定有誤之情。

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坦承於民國99年4 月3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某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不諱,而其於99年4 月5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亦有該公司99年4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經核原判決既無任何違失之處,被告空言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法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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