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上,862,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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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耀興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99年度簡字第53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212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29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耀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耀興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 月3 日22時5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聯邦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耀興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18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蔡志雄謊稱其之前在奇摩網路購物時操作有誤,為協助取消誤設之分期付款為由,要蔡志雄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動作,使蔡志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旋即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接續於99年3 月3日22時57分38秒、99年3 月4 日0 時16分29秒,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29,292元(共129,292 元)至劉耀興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嗣因蔡志雄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劉耀興、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耀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和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志雄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聯邦銀行後埔分行帳戶開戶紀錄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29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本件審理中,被告已與被害人蔡志雄以10萬元和解,並已獲被害人之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

原審未及審酌,遽以判處徒刑3 月,量刑稍嫌過重,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需款孔急,一時失慮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實不可取,惟被告已適度賠償被害人,填補被害人大部分之損失,及其智識程度、工作情形、生活情況、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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