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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10日99年度簡字第28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18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10月11日與乙○○○結婚,為有配偶之人,其於98年4 、5 月間因工作關係認識丙○○,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甲○○、丙○○2 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98年12月8 日9 時許至13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3巷12弄6 號6 樓甲○○租屋處,為姦淫之行為1 次。
嗣經乙○○○於同日13時許進入上開甲○○租屋處,發現甲○○、丙○○均衣衫不整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犯行,辯稱:本件是因為告訴人缺錢,要求伊對丙○○仙人跳,伊才會約丙○○到家裡喝酒,故意把丙○○灌醉後,脫掉自己的衣服,用手摸丙○○下體,再拿毛巾擦自己的手,告訴人本來保證這件事情只有3 個人(被告2 人及告訴人)知道,但當天告訴人卻不用鑰匙開門,故意敲門、把門弄壞,又叫一堆人來,伊才知道伊被騙了,伊沒想到告訴人連伊都要害云云;
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沒有和甲○○發生性行為,當天是甲○○約伊過去談小孩的事情,伊後來被灌酒灌得有點醉,甲○○叫伊藏在床頭下,伊不清楚發生何事,也不清楚本件事情是真是假云云。
經查:㈠被告甲○○前於93年10月11日與告訴人乙○○○結婚,為有配偶之人,其於98年4 、5 月間因工作關係認識被告丙○○,被告丙○○亦明知被告甲○○已婚,又告訴人於98年12月8 日13時許進入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3巷12弄6 號6 樓被告甲○○租屋處時,被告2 人在該屋內,被告甲○○上半身僅著胸罩未穿外衣,被告丙○○則是上衣襯衫鈕釦未扣上且躲在房間床頭櫃內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復有查獲現場錄影光碟1 片、查獲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照片見偵卷第28-29 頁,光碟附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附卷可稽,並有本院勘驗查獲現場錄影光碟做成之勘驗筆錄(見本院9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堪認屬實。
㈡被告甲○○、丙○○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通姦或相姦之行為,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甲○○於98年12月8 日警詢時係供稱:上開租屋處是伊本人承租要給女兒住,有時告訴人會打伊,伊就會到該處躲一下,伊當天跟丙○○只是要談伊女兒跟丙○○兒子結婚的事,告訴人還沒進來之前,伊和丙○○坐在椅子上吃飯談論子女結婚的事,伊沒有和丙○○發生性行為,(告訴人來的時候)伊正起來要去開門,因為怕告訴人誤會及會打丙○○,所以伊叫丙○○躲起來,因為告訴人有欠地下錢莊,曾要伊幫他做仙人跳,伊不要,所以告訴人才要告伊妨害家庭云云(見偵卷第8-12頁);
於98年12月9 日偵訊時則改稱:告訴人叫伊過去案發地點,要對丙○○仙人跳,告訴人跟伊說他一敲門要脫光光,伊當時把上衣脫掉,就做不下去,有人衝進來拍照,扣案毛巾沒有使用過,因為伊不想害丙○○,所以叫他躲在床頭櫃內云云(見偵卷第51頁);
再於99年9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告訴人缺錢叫伊仙人跳,他本來保證這件事情只有3 個人(被告2 人及告訴人)知道,但當天告訴人卻不用鑰匙開門,故意敲門、把門弄壞,又叫一堆人來,伊才知道伊被騙了,當時伊和丙○○都沒有脫衣服、褲子,伊只是做個樣子給告訴人看,表示有在幫忙,所以伊把外套脫掉,只穿胸罩,抱住丙○○,並用手摸他下體,那時伊和丙○○都是站著云云(見本院99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又於99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地點的房子是告訴人叫伊去租的,房租也是告訴人有時會拿給伊去繳,當天伊是自己脫掉外套,用手摸丙○○的下體,當時丙○○已經醉了,是告訴人教伊把丙○○的精液擦在毛巾上,伊有用手摸丙○○的下體,再拿毛巾擦自己的手,伊把丙○○藏起來是因為告訴人違反跟伊的約定,告訴人說這件事情只有3 個人知道而已云云(見本院9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由被告甲○○上開供述觀之,其就案發地點租屋用途、有無答應做仙人跳、做到何種地步(只有脫掉自己上衣而已、脫衣後有摸被告丙○○下體、摸到讓被告丙○○射精且擦在毛巾上)、毛巾是否曾使用過、為何要叫被告丙○○躲進床頭櫃等節,所述均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其所辯本件為仙人跳云云,已難遽信。
況告訴人進入上開租屋處後,發現被告丙○○躲在床頭櫃內時,被告丙○○不但能自行爬出床頭櫃,亦能知悉自己衣衫不整(上衣襯衫之鈕釦並未扣上)而隨即動手整理服裝,此經本院勘驗查獲現場錄影光碟確認屬實(見本院9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丙○○於案發當時並無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足認被告甲○○所辯:伊趁丙○○醉了摸他下體云云,及被告丙○○所辯:伊被灌酒灌得有點醉,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查,告訴人乙○○○曾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之前在甲○○褲袋裡找到1 把鑰匙,且甲○○通聯紀錄又有異常,她1 天打電話7 、8 通給丙○○,伊打電話給丙○○,問他為何伊太太打那麼多電話給他,他說已經跟伊太太分手,伊問說沒有與伊妻子怎樣,怎會說「分手」,丙○○就罵伊三字經並說要告就去告,後來伊不服氣就開始跟蹤甲○○,知道她在外面租房子,98年12月8 日上午7 點多甲○○電話響,伊知道他們約會處都在土城市○○路33巷,就先去該地守株待兔,後來見到甲○○進屋,然後又是丙○○進入,後來聽見叫床聲,伊就叫伊兒子來幫忙,伊兒子又帶了2位朋友來幫忙,之後伊報警,警員來了叫被告2 人開門,但被告拒不開門,警員就走了,伊不服氣就在外面等,一直到中午12點多,伊又聽見叫床聲,就請鎖匠來開門,一進門就見到甲○○上衣未穿,她說跟1 名叫「阿花」的女同性戀剛發生性關係,然後伊在床頭櫃找到丙○○,丙○○拿他外套遮住私處,伊就又報警,丙○○知道甲○○是有配偶之人,因為伊曾打電話給丙○○及他女兒,跟丙○○女兒說她父親玩伊太太會有報應等語(見偵卷第75-7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時伊是與甲○○同住(在中和員山路住處),甲○○有另1 個住處「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3巷12弄6 號6 樓」伊完全不知道,是伊長期跟蹤甲○○才知道的,98年7 月23日甲○○到大陸以後,她從大陸打回臺灣的電話都使用伊的手機號碼,她打給丙○○的電話1 天有8 通以上,因為很密集,收到帳單伊才懷疑,才開始調查,甲○○98年8 月31日回臺灣之後,98年9 月4 日才回到中和的家,伊從98年9 月份開始跟蹤並且調閱通聯紀錄,等時機成熟伊才進行捉姦,案發前伊沒有進去過案發地點,案發當天早上7 點多,甲○○在中和員山路家裡,伊聽到她的電話響了,因為之前有跟蹤過,認為時機成熟,伊就跑到案發地點對面樓梯等待,早上8 、9 點看到甲○○到案發地點,隨後丙○○在9 點多進入該處,丙○○是自己用鑰匙開門進去的,10點多伊叫清水派出所警員來準備進去抓姦,敲門甲○○不開門,警員有說是警員,她仍然不開門,警員就離去了,後來伊在外面繼續等候,聽到裡面有動靜,就在12點多請鎖匠把門鎖頭槌碎進入,伊跟兒子進去時就是看到當場所錄影的畫面,伊確認裡面一定有男人,甲○○騙伊說她跟1 個叫「阿花」的小姐做同性戀,「阿花」已經走掉了,要騙伊離開,伊看窗戶是封死的鐵窗,也檢查床底下不能藏人,又檢查衣櫥、浴室有無藏人,翻開床頭櫃,看到丙○○躺臥在床頭櫃裡面,甲○○說仙人跳是在說謊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就本件如何發現被告2 人涉嫌通姦並報警查獲之經過已證述明確、前後一致,且被告丙○○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案發前伊知道甲○○有先生,告訴人也有打電話跟伊說伊跟他太太甲○○有怎樣,伊說伊沒有,就不理告訴人,有一次是伊女兒接電話的,告訴人跟伊女兒說如果伊要甲○○,要伊給他50萬元,告訴人當時以為伊女兒是伊老婆,他就跟伊女兒說叫伊女兒一起去抓姦,伊女兒轉告伊說甲○○的先生打電話來說伊和他太太在一起,所以伊女兒警告伊不要跟甲○○在一起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一再警告被告丙○○不要與其妻即被告甲○○有不當往來,若被告2 人間僅有普通朋友關係,本案係告訴人所設計之仙人跳,告訴人豈會在事前一再警告被告丙○○不要與被告甲○○有不當往來,甚至將準備抓姦之意圖告知被告丙○○之家人,讓被告丙○○可能心生防備而不再與被告甲○○往來?是本件確係告訴人發現被告2 人涉嫌通姦而到場抓姦,並非故意設計對被告丙○○仙人跳,至為灼然。
此外,參以警方於查獲本案時曾一併扣得毛巾1 條(原放置於床上),經送鑑定後,該條毛巾上採證2 處,其中1 處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 檢測,驗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丙○○型別相同,另1 處亦發現有精子細胞,經不分層萃取DNA 檢測,驗出之DNA-STR 型別為混合型,與被告2 人之型別相符,研判混有該2 人之DNA ,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25日刑醫字第0990002287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第66頁、第69頁正背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通、相姦之行為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2 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對被告2 人提起上訴,及被告甲○○以其並無通姦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渠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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