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上,928,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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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民國99年6 月14日99年度簡字第40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10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向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將其在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連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自稱「連先生」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而該自稱「連先生」之男子取得乙○○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遂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甲○○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選擇全額付款,因送貨員誤以為12期分期付款,導致資料錯誤,如欲終止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 時、同日晚間8 時2 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10,000元至乙○○上開銀行帳戶,甲○○匯入乙○○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旋即於同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得逞。

嗣因甲○○於98年12月14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甲○○匯款至被告乙○○上開銀行帳戶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10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乃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由自動櫃員機及其他設備將告訴人先後2 次轉帳匯款之交易製作成紀錄之書面,均屬機械性記錄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文書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勞工保險局99年9 月30日函檢附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乃勞工保險局之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就被告之勞工保險之投保、退保狀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另台新銀行99年1 月8 日函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乃台新銀行就被告在該銀行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以及帳戶內資金交易往來狀況,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明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台新銀行99年1 月8 日函表示:經查上開帳戶無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及掛失變更印鑑之紀錄等語,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而台新銀行99年1 月8 日函作成時之狀況,亦無證據顯示有任何外力介入干涉,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請開立上開銀行帳戶,而告訴人曾於98年12月13日晚間8 時、同日晚間8 時2 分許,先後將50,000元、10,000元款項轉帳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透過報紙求職廣告應徵工作,因雇主要求需提供銀行提款卡與密碼,由於上開銀行帳戶內,已無存款,遂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與一位自稱「連先生」之男子,伊不知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與提款卡會遭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民眾詐騙之匯款帳戶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曾向台新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且領有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被告並於98年12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該自稱「連先生」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新銀行99年1 月8 日函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98年12月13日下午6 時30分許,遭該自稱「連先生」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向告訴人施以前揭「網路購物誤觸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匯款50,000元、10,00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一節,則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1 份、台新銀行99年1 月8 日函檢附該帳戶自開戶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應屬實情。

而依前述台新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表上的記載,顯示告訴人於98年12月13日先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50,000元及10,000元款項,旋即於匯款當日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確已遭該自稱「連先生」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告訴人詐騙之匯款帳戶甚明。

㈢被告雖以看報紙求職廣告應徵工作而遭騙取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由,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提出以黑筆圈選求職廣告之98年12月12日自由時報剪報,以及遠傳電信公司通聯紀錄各1 份為證。

然依被告提出之前開剪報上圈選之求職廣告,乃記載美商生技公司、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以及刊登徵外務、徵短期工、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文字內容之廣告,而被告提出之遠傳電信公司通聯紀錄,則紀錄被告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0 號自98年11月27日起至98年12月26日止之通聯情況,而依該通聯紀錄,顯示被告除於98年12月16日撥打求職廣告上所留的0000000000號之電話一通,通話時間為13秒外,即無任何撥打求職廣告上所留電話之紀錄,因被告撥打求職廣告上之電話,係在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該自稱「連先生」男子之後,在此之前,並無任何被告撥打求職廣告上電話之紀錄,足認被告辯稱係應徵求職廣告上之工作,始與該自稱「連先生」之男子聯繫,並因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云云,並非事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自稱「江先生」之男子曾交付一張提款卡與伊,並表示98年12月15日上班,同年月14日晚間10時許,會告知其交付之提款卡密碼,伊於同年月14日晚間10時許,未接獲該自稱「連先生」之男子電話,伊遂自行撥打電話,欲聯絡該自稱「連先生」之男子,電話卻無人接聽,伊覺得奇怪,即去補登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發現有兩筆不明款項匯入,因此,伊於同年月15日凌晨,即至台新銀行辦理掛失云云,惟上開銀行帳戶從未有辦理掛失之紀錄,此有台新銀行99年1 月8 日函1 份在卷可證,被告表示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後,曾至銀行辦理掛失云云,已非可採。

況且,該自稱「連先生」之男子係使用手機門號即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一節,則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而依被告提出之遠傳電信公司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0 號,曾於告訴人遭詐騙後之98年12月14日下午4 時49分許,與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該自稱「連先生」男子,通話1 分48秒後,於同日晚間10時4 分許,又與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該自稱「連先生」男子,通話11秒,再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與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該自稱「連先生」男子,通話1 分59秒,是該自稱「連先生」之男子於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銀行帳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得逞後,仍與被告有密切之聯繫,被告辯稱:98年12月14日即無法與該自稱「連先生」之男子取得聯繫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因被告自92年起,即有受僱於不同雇主工作之經驗,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9 月30日函檢附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在卷可憑,是依被告之多年工作經驗,當知應徵工作並無交付具有專屬性之個人金融機構提款卡與密碼之必要,其對於該自稱「連先生」之男子,要求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自無可能毫不起疑。

尤以,被告就其為何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理由,於警詢時係辯稱:該自稱「連先生」之男子有另外交付我一張提款卡,要我從他交付之提款卡領出利息,再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云云,嗣於偵查中則辯稱:該自稱「連先生」之男子有另外交付我一張提款卡,如果確認可借貸客戶款項,則從該提款卡領錢交給客戶,至於向客戶收來的錢,則存入自己的上開銀行帳戶,由該自稱「連先生」之男子從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領出云云,就該自稱「連先生」男子交付之提款卡,係供客戶償還本金與利息之匯款使用,抑或供該自稱「連先生」男子存入預備借貸與客戶之借貸本金,以及客戶償還之本金與利息,係直接存入該自稱「江先生」男子交付之提款卡,再由被告從該提款卡領出後,存入自己上開銀行帳戶中,抑或由客戶直接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存入自己上開銀行帳戶中,不僅前後供述,並非一致,且供述內容,亦有彼此矛盾之處,蓋依被告上開所言,不論客戶係將償還款項存入該自稱「連先生」男子所交付之提款卡,抑或直接交付被告,因最後均需依賴被告自願將受領之款項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後,該自稱「連先生」之男子始能因持有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得以從上開銀行帳戶提領客戶償還之款項,而確保其從事民間借貸之獲利所得,倘若被告從該自稱「連先生」之提款卡領出客戶匯入之本金或利息,或收受客戶直接交付償還之本金或利息後,一旦心存歹念,不願將款項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則該自稱「連先生」之男子雖持有被告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亦無任何意義,換言之,該自稱「連先生」之男子,並不因取得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而得發揮防範被告監守自盜之作用,是被告辯稱該自稱「連先生」之男子要求其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之理由,過於牽強,一般人均可發現其可疑之處,遑論具有多年工作經驗之被告,並斟酌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前,並未曾有撥打其所稱之求職廣告電話紀錄,而被告於告訴人遭詐騙後,仍與該自稱「連先生」之男子有密集之聯繫,顯示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提款卡與密碼可能供作不法使用,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該自稱「連先生」之男子也因此並未於使用上開銀行帳戶向民眾詐欺取財後,即切斷與被告之聯繫,以免遭檢警機關鎖定、追緝,是被告前揭辯稱:係基於求職之原因而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云云,應係其片面為所之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冒友人借款真詐財、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不得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則其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與該自稱「連先生」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自稱「連先生」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取財、或擄車勒贖之恐嚇取財用),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

㈤至於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所核發之卡片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經本院函詢台新銀行該卡號之帳戶資料,經台新銀行於99年10月8 日函覆本院表示並無編碼為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參酌警方製作之扣押筆錄記載該卡片有VISA字樣,堪認被告前開所謂該自稱「連先生」之男子另外交付之提款卡云云,實為信用卡,並非提款卡,因被告前開辯稱該自稱「連先生」之男子另行交付卡片之理由,僅徒增被告與該自稱「連先生」男子間交易手續之困擾,並無任何實益,則該卡片是否確為該自稱「連先生」之男子所交付,抑或被告基於其他原因而取得,已非無疑。

縱認該卡片係該自稱「連先生」之男子所交付,因該自稱「連先生」之男子是否另外交付提款卡或信用卡,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對該自稱「連先生」之男子將正當使用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之信賴,被告以該自稱「連先生」之男子有另外交付其提款卡或信用卡為由,主張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自無可採。

另被告提出之光碟片,僅能證明被告於98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曾與一名成年男子併肩行進交談,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對象,即為該名男子,且縱認被告確係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光碟片畫面中之男子,亦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並無關連,是被告所提卡片1 張與光碟片1 片,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予以論科,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60,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並斟酌被告雖同意賠償告訴人60,000元,但以其經濟能力狀況不佳,無法一次給付為由,僅同意以每期給付10,000元之方式,分6 期賠償告訴人,基於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承諾,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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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被害人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新臺幣)│                                                      │
├─────┼─────┼───────────────────────────┤
│甲○○    │陸萬元    │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
│          │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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