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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民國99年7 月15日99年度簡字第59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725 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3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而該不詳人士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遂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丙○○、乙○○、丁○○等3 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丙○○、乙○○、丁○○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而丙○○、乙○○、丁○○等3 人匯入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款項,均由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匯款當日即行領出而得逞。
嗣因丁○○、乙○○、丙○○先後於99年4 月8 日、同年4 月14日、同年4 月21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丙○○匯款至被告甲○○上開銀行帳戶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提供之存摺影本、告訴人丁○○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17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3頁),係告訴人丙○○、乙○○、丁○○操作自動櫃員機,由自動櫃員機將該次交易製作成紀錄之書面,乃機械性記錄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文書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勞工保險局99年9 月13日函檢附被告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90頁),乃勞工保險局與財政主管機關等政府機關屬屬公務員就被告之勞工保險之投保、退保狀況,以及被告所得狀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9年6 月2 日函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之資金往來明細1 份(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就被告在該銀行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以及帳戶內資金交易往來狀況,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明知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於99年6 月17日以(99)國世銀中壢字第0220009900584 號函表示:被告在該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領提款卡時間為97年3 月18日12時50分,並於99年4 月8 日掛失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9年6 月17日函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任何外力介入干涉,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請開立上開銀行帳戶,而告訴人丙○○、乙○○、丁○○卻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提供交付他人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係與上海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同時遺失,伊因罹患胰臟癌,身體常有不適,未免遺忘提款卡密碼,因而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領有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9年6 月2 日函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之資金往來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丙○○、乙○○、丁○○,先後於99年4 月6 日、同年月7 日,遭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各自於同日,將附表所示之30,000元、60,000元、29,989元款項,匯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上開帳戶等情,則經告訴人丙○○、乙○○、丁○○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提供之存摺影本、告訴人丁○○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9年6 月2 日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迄今之資金往來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42頁),足認告訴人丙○○、乙○○、丁○○確因遭他人施用詐術,以致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又依前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供之資金往來明細,顯示告訴人丙○○、乙○○、丁○○分別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旋即於匯款當日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民眾詐騙之匯款帳戶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人士使用。
然依據一般人存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習慣,通常均會將存摺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以免遭人冒名提領及使用,故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同放一處致一併遺失,已與一般常情有違。
而被告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如何遺失一節,於警詢時係辯稱:因包包掉了,包包內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與提款卡因而一併遺失云云(見偵查卷第8 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95年、96年間搬家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與上海銀行、華南銀行之帳戶同時遺失云云(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上海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都放包包裡,上海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是放在家裡,搬家時不見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不曉得如何不見云云,經檢察官質問:「顯然不是一起放在包包裡一起遺失的?」,被告則稱:「是一起遺失的」云云,是上開銀行帳戶連同上海銀行、華南銀行之帳戶,究係放在包包內,因包包遺失,而連同遺失,抑或搬家時不慎遺失,被告前後供述情節,已非一致。
再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44頁),顯示被告之戶籍曾於95年10月16日為變更之登記,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5年、96年搬家等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4年、95年搬家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搬家之時間應為94年至96年間,而被告係於97年3月18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上開帳戶,並領取提款卡,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9年6 月17日函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是上開銀行帳戶係97年3 月18日始行開立,被告並曾於上開銀行帳戶申設完成後,領取退保之保險金,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既然於97年3 月間尚曾有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之紀錄,則上開銀行帳戶絕無可能在94年至96年即已遺失,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非事實。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伊於99年4 月8 日至迅雷眼鏡行應徵,迅雷眼鏡行要求提供薪資轉帳之帳戶,伊因而回家找存摺,始發現上開銀行帳戶連同上海銀行、華南銀行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均遺失云云。
惟依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頁),顯示被告於98年1 月5 日起,自投保單位即受僱之京典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退保,並於99年8 月30日再由信毅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是被告自98年1 月5 日起至99年8 月29日止,均處於待業之狀態,此核與被告供稱:97年中旬後,均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大致相符;
又被告曾有信用破產之紀錄,被告除薪資收入外,即無其他財產,被告於97年間之薪資收入僅279,996 元,而被告之勞工保險歷年來之每月投保薪資,約在14,000元至24,000元之間,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第18頁),是被告並無恆產,先前工作收入亦不高,以被告曾有信用破產之紀錄,堪認被告經濟狀況非佳,則被告於98年1 月5 日自京典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離職後,勢必另行謀職,以獲得其日常生活所需之經濟來源,而現今透過金融機構轉帳匯款之方式,支付薪資,具有安全、方便之特定,常為一般雇主所使用,則被告於求職過程中,面臨雇主提出可供薪資轉帳之帳戶之要求,應極為頻繁,豈有可能自98年1 月5 日起,相隔逾1 年後,始因謀職需提供薪資轉帳帳戶之因素,始行發現帳戶遺失之理!再被告於99年4 月8 日,僅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提款卡辦理掛失,就上海銀行與華南銀行之存摺或提款卡,均未辦理掛失,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44頁反面),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9年6 月17日函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完成對告訴人丙○○、乙○○、丁○○詐取財物之犯行後,隨即於隔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掛失,掛失時間竟然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得以銜接,致未造成詐欺集團之任何損失,時間實過於巧合。
又上開銀行帳戶,被告於97年3 月18日領取退保之保險金後,即未曾在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而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供之資金往來明細(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顯示自98年7 月6 日後,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乙○○、丁○○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前,上開銀行帳戶內,均處於0 元即無任何款項之狀態,故被告並擔心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之必要,則以被告仍就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一節以觀,顯示被告對於他人取得持有上開銀行帳戶後,可能冒用其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於不法用途,有所預見,始就其自97年3 月18日起即未使用且帳戶內無任何款項之上開銀行帳戶,辦理提款卡掛失,以免自己遭檢警機關懷疑涉及不法。
準此以言,被告既然業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落入陌生人士手中,可能遭冒用於不法用途,則其發現上海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同時連同上開銀行帳戶,一併遺失,若非其事先已知悉僅上開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民眾詐騙之匯款帳戶,而與其他銀行帳戶無關,被告自無可能預測檢警機關日後僅將針對上開銀行帳戶涉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偵辦,而僅就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之理。
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曾質問被告:「為何獨獨對國泰世華掛失,難道其他提款卡不重要嗎?」,被告回稱:「我有去二家警局作筆錄,我有提供他們上海、華南的帳戶,警察查說沒有被冒用,他們針對國泰世華部分辦理」云云,經檢察官質以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掛失係在被告接受警詢之前,認被告說法矛盾,被告再改稱:「我怕其他二個帳戶我之後會用到,我再申請就可以用」云云,以被告供稱:「我有提供他們上海、華南的帳戶,警察查說沒有被冒用,他們針對國泰世華部分辦理」等語,業已吐露被告僅掛失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原因,在於警察僅對上開銀行帳戶為偵辦,而其之所以於99年4 月24日接受警詢之前,先行就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衡情應係被告早在於接受警詢前,即已知悉僅上開銀行帳戶曾供作不法使用,由此足見,被告確曾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提供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否則被告應無可能知悉應就何帳戶辦理掛失,以免自己牽扯其中。
至於被告經檢察官質問後,改稱:因上海銀行、華南銀行日後可能會用到,故未辦理掛失云云,倘如被告所言,上開銀行帳戶既然係與上海銀行、華南銀行同時遺失,被告因顧慮日後可能使用上海銀行、華南銀行之帳戶,而未辦理上海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掛失,則其為何未顧慮日後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之可能,而全部均不辦理掛失?況且,辦理掛失之目的,僅在於防止他人冒用,如未涉及不法,原則上均得重新申請補發存摺與提款卡,而回復使用,被告為日後可能使用到上海銀行與華南銀行之帳戶,而未將上海銀行、華南銀行辦理掛失之理由,自屬牽強,而不可採。
㈤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冒友人借款真詐財、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不得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見本院卷第34也反面),則其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之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之3 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丙○○、乙○○、丁○○等3 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又否認犯行,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予以論科,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方 式 │ 詐 得 財 物 │
├──┼─────┼───────────────┼─────────┤
│ 1 │99年4 月6 │詐欺集團之某女性成員假冒丙○○│30,000元。 │
│ │日某時許 │友人「靜宜」名義,撥打電話向鄧│ │
│ │ │欣欣佯稱:因有急用,請借貸3 萬│ │
│ │ │元云云,致使丙○○誤認係友人向│ │
│ │ │其借款,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 │
│ │ │同日下午2 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匯款3 萬元至甲○○所開立之│ │
│ │ │上開銀行帳戶內。丙○○匯入之30│ │
│ │ │,000元款項,隨即於同日遭該詐欺│ │
│ │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2 │99年4 月6 │詐欺集團之某女性成員以00000000│60,000元。 │
│ │日下午4 時│08門號,假冒乙○○友人「廖心梅│ │
│ │許 │」 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 │ │
│ │ │因亟需用錢周轉,請借貸6 萬元云│ │
│ │ │云 ,致使乙○○誤認係友人向其 │ │
│ │ │借款,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先後│ │
│ │ │於99年4 月6 日下午5 時21分、99│ │
│ │ │年4 月7 日上午8 時17分許,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30,000元(合│ │
│ │ │計60,000元)至甲○○所開立之上│ │
│ │ │開銀行帳戶。乙○○匯入之60,000│ │
│ │ │元款項,隨即於同日遭該詐欺集團│ │
│ │ │成員提領一空。 │ │
├──┼─────┼───────────────┼─────────┤
│ 3 │99年4 月7 │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偽以雅虎奇摩拍│29,989元。 │
│ │日晚間8 時│賣網業主名義,撥打電話向丁○○│ │
│ │33分許 │佯稱:因丁○○購物卻將款項匯至│ │
│ │ │錯誤帳戶,致需分期付款,請依指│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 │
│ │ │款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於│ │
│ │ │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依指示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欲取消分期付款,卻將│ │
│ │ │自己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29│ │
│ │ │,989 元 款項轉讓匯入甲○○所開│ │
│ │ │立之上開銀行帳戶。丁○○匯入 │ │
│ │ │之29,989元款項,隨即於同日遭該│ │
│ │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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