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5848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3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於不詳時、地」,應補充為:「於99年3 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行「以轉帳方式匯入1 萬9,000 元至乙○○之前揭帳戶」應更正為「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9,000元至乙○○之前揭帳戶」外,餘均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坦承,然伊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籌措部分款項賠償予被害人丙○○,被害人甲○○部分伊亦願自99年11月起開始按月分期賠償14,000元,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覆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被告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及被害人丙○○所提出之匯款執據1 份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其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及將自99年11月起分期賠償予被害人甲○○為由而提起上訴,然此皆屬原審判決後始發生之事實,原審自無從加以審酌,即難以此遽指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故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被害人丙○○於本院以8,000 元達成調解,且於99年10月8 日依調解條款而匯款4,000 元被害人丙○○,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6、39頁) ;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暨參酌被告及被害人甲○○之意願,命被告於緩刑期限2 年內,向被害人甲○○支付14,000元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