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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0八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七號、第三一九五五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六八一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三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瑞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塘郵局帳戶),及其不知情之胞弟寅○○(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僑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僑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佯稱欲出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手法,致庚○○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卯○○所有之瑞塘郵局帳戶及寅○○所有之僑愛郵局帳戶內。
嗣因庚○○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丑○○、王金玲、乙○○、癸○○等人分別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告訴人即證人庚○○等如附表所示十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上訴人即被告於其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中均無爭執其證據能力有無之情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又無爭執之情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胞弟寅○○之上開僑愛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均交由伊保管,和伊自己的瑞塘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還有抄有兩個帳戶密碼的紙條一起收在楊梅住處的抽屜內,因為住處遭竊故一併遺失云云。
惟查:㈠前開二帳戶係被告與其弟寅○○分別親自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並由被告所保管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十三位被害人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各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二金融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寅○○之證述相符,且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等十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所有之瑞塘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寅○○所有之僑愛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庚○○、丙○○、己○○、辛○○、丑○○、癸○○、王國展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戊○○、丁○○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庚○○、子○○所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得標通知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見上開二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因家中遭竊始遭盜用云云。
惟證人即被告胞弟寅○○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不在家,伊回家時沒有翻箱倒櫃的跡象,並不懷疑有遭竊,但是伊要幫被告拿郵局帳戶存摺等資料確發現不見等語。
又上開二帳戶於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前,戶頭內餘額均僅數十元,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然被告家中並無翻箱倒櫃之跡象,亦無其他貴重物品遭竊取,卻獨獨遺失上開戶頭內餘額所剩無幾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與常情有違。
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於發現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必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相關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以之提領款項,致渠等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益證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確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是被告就此空言否認犯罪,其辯解並不足採。
㈢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且就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原審判決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復認被告以一提供二個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庚○○等十三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十三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並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究。
且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再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金額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本案被告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欲購買之商品 │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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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庚○○│98年8月17日 │5,000元 │WII遊戲機1台、│寅○○橋愛 │
│ │ │22時24分許 │ │手把及遊戲片 │郵局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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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子○○│98年8月17日 │10,600元 │Canon 500單眼 │同上 │
│ │ │晚上某時 │ │數位相機及鏡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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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丙○○│98年8月18日 │6,500元 │WII遊戲機1台 │同上 │
│ │ │凌晨0時32分 │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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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己○○│98年8月18日 │6,000元 │Sony T900 黑色│同上 │
│ │ │凌晨0時38分 │ │數位照相機1 台│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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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辛○○│98年8月18日 │4,500元 │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
│ │ │凌晨0時52分 │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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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甲○○│98年8月19日 │5,000元 │Wii遊戲機1台 │卯○○瑞塘 │
│ │ │9 時45分許 │ │及週邊商品 │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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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乙○○│98年8月19日 │14,200元 │液晶電視1台 │同上 │
│ │ │10時06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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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丑○○│98年8月19日 │3,000元 │HTC Magic魔術 │同上 │
│ │ │10時40分許 │ │機二代Android │ │
│ │ │ │ │行動電話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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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丁○○│98年8月19日 │18,200元 │CANON相機1台 │同上 │
│ │ │10時58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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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王金玲│98年8月19日 │6,600元 │電視機、冷氣 │同上 │
│ │ │12時20分許 │ │機各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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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戊○○│98年8月19日 │11,000元 │行動電話1支 │同上 │
│ │ │12時54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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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壬○○│98年8月19日 │8,000元 │NOKIA行動電 │同上 │
│ │ │13時許 │ │話1支 │ │
├──┼───┼──────┼─────┼───────┼──────┤
│13 │癸○○│98年8月19日 │16,000元 │洗衣機1台 │同上 │
│ │ │14時5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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