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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99年度簡字第313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7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指南客運公司聘僱之司機,於民國99年1 月30日9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32號之指南客運站內,因不滿甲○○在該客運站內洗車,與甲○○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相推擠,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遭乙○○持鐵製拐杖鎖攻擊時,以洗車之木棍用具回擊乙○○,雙方互毆結果,甲○○受有右頭背挫傷並瘀血,乙○○則受有右肩挫傷併右手舉高疼痛、背部挫傷併疼痛之傷害(按乙○○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
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在指南客運站內洗車,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並有毆打乙○○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因為其他司機委託我幫忙洗車,乙○○看我不爽就拿拐杖鎖打我的頭,是乙○○先動手的,他拿拐杖鎖打我的頭好像要讓我死,他一直打我,我沒有辦法為了自衛才動手,是他先動手,我才被迫動手,而且他有拿拐杖鎖,我是空手,乙○○不要和我和解云云(本院卷第21頁)。
經查: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 至7 、18至22頁),核與當時在場證人駱添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 頁);
被害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復有臺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
是被害人乙○○指述上開時、地,曾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等情,自堪採信。
2、被告甲○○雖辯稱其因自衛才以徒手方式毆打乙○○,且係乙○○先動手,始被迫還手云云。
惟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指南客運司機,當天我在洗車,甲○○是外人,他在公司內洗我同事的私人車,我要拿他在用的公司水管洗車,他不肯拿給我,而且他晚上都睡在公司,用公司的電,趕也趕不走,他把水管用丟的給我,且用三字經罵我,我是看他拿洗車工具,我才拿枴杖鎖,我打他,他也打我,我右手臂受傷,到現在手都還抬不起來,打架過程大約3 分鐘,我被他壓在地上,他體格比我好等語(偵卷第19頁);
另於警詢證稱:我與甲○○互毆時,當時甲○○所用的工具是洗車木棍等語(偵卷第7 頁背面)。
(3)又本件在場證人駱添成於警詢證稱:當時我有勸他們不要吵了,後來沒有特別留意,直到看見乙○○去他的轎車內拿東西出來,但我沒看清楚是什麼東西,隨後就看到乙○○和甲○○在拉扯,後來兩個人就倒在地上壓在一起,我就過去把他們拉開等語(偵卷第8 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乙○○扭打後,乙○○才跌倒,乙○○滑倒後,我就上前壓住他,因為他先前一直打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2頁)。
(4)綜上,本件顯係被告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乙○○隨持鐵製拐杖鎖攻擊被告後,甲○○立即以洗車木棍回擊乙○○,嗣雙方互毆,乙○○並遭被告壓制在地上;
是被告、乙○○2 人既係互為攻擊行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諉之詞,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宇羡崙因洗車用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處理事情,竟持器具毆擊,造成告訴人身體相當程度之傷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至原審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宇羡輪」,顯係「宇羡崙」之誤寫部分,業經原審於99年7 月29日裁定更正。
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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