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上,982,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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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5054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6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武美鶯為謀不法利益,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為犯罪主導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彩金大聯盟小瑪莉變異體」1 臺(含IC板壹塊,機板編號:06145 )及機檯內查獲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7,61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僅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1號「滴漏咖啡店」內放置電子遊戲機台1 台,無賭客亦無營業行為,自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云云。

經查:對於另案被告武美鶯自99年4 月18日起在「滴漏咖啡店」上班,本件電子遊戲機台是從99年4 月25日起,由身為老闆之被告擺放在「滴漏咖啡店」內,機台上有投幣孔及退幣孔,為警查獲時機台有插電,是供不特定人把玩,機台內被查扣1 萬多元,且另案被告武美鶯業已坦承本件犯行等情,則經另案被告武美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代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彩金大聯盟小瑪莉變異體」1 台(含IC板1片,機板編號:06145 )、賭資1 萬7610元可資佐證;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在上開「滴漏咖啡店」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所為涉及賭博罪嫌等語。

是被告經第一審判決後,空言否認犯行提出上訴,所辯之情與上開事證相違,實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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