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上,988,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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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99年7月16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579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為大陸地區人士,與張智強(已歿)於89年3 月13日結婚,乙○○則係張智強之子,張智強嗣於民國95年3 月8 日死亡,是乙○○與丁○○間曾係直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丁○○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未具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領取張智強遺眷撫卹金之資格,乃多次聯絡乙○○欲領取該筆款項,然未獲乙○○置理。

詎丁○○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5 月23日晚間7 時許,遂撥打電話予乙○○之岳父甲○○,請甲○○將「我知道他(指乙○○)與他太太住的地方還有上班的地方,要小心會有報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詞轉知乙○○,迨甲○○將上揭恐嚇內容轉告乙○○,因而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乙○○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打電話予訴外人甲○○乙節,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張智強於95年間過世後,乙○○得知張智強將名下之房子留給伊,便很生氣,要求伊辦理拋棄繼承,並承諾領得張智強之遺眷撫卹金後會匯款予伊,不料乙○○未信守承諾,嗣經伊打電話質問乙○○,乙○○不僅拒絕匯款,事後更拒接電話,伊才打電話予乙○○之岳父甲○○,請甲○○轉告乙○○給錢,伊在電話中僅提及「乙○○將房子拿走,又不給錢,實在很沒良心,會有天理報應」等詞,伊不知道乙○○上班之地方,故不可能為上開恐嚇之言語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96年5 月23日晚間7 時許,以電話與證人甲○○聯絡,請甲○○將「我知道他(指告訴人乙○○)與他太太住的地方還有上班的地方,要小心會有報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詞轉知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之前經常來往,沒有過節,迄今仍以親家相稱;

被告曾打電話予伊,叫伊轉知乙○○不要不接電話,被告還是可以找得到乙○○,並要乙○○走路小心點,且越說越生氣;

因乙○○個性比較硬,接獲該通電話時,伊本來還猶豫是否要轉告乙○○;

這些話是針對乙○○說的,本來乙○○說要給被告一些錢,但後來沒有給,被告與乙○○之前便沒有什麼互動,此事應該是與張智強之遺產有關;

被告的意思應該是要伊轉告乙○○拿些錢給被告,不然伊與被告也沒什麼過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於96年5 月23日晚間7 時許,打電話給伊岳父甲○○,要伊岳父轉告被告知道伊與伊太太上班的地方,並要伊等小心一點,口氣很兇狠,當時被告係由大陸打電話至臺灣給伊岳父;

伊岳父之後有轉告伊太太,伊才得悉此事,並因此感到害怕等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9 438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又觀諸證人甲○○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指證被告確有前揭恐嚇之情歷歷,前後證述亦互核一致,復衡以證人甲○○與被告間關係良好,素無嫌隙,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自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述應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堪予採憑;

此外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斷具狀指摘告訴人乙○○於張智強過世後,侵吞張智強所有遺產,甚至二人因此事不惜對簿公堂等情(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第44至48頁、第68至71頁),並提出張智強書立之遺囑及告訴人簽立之承諾書各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張智強遺產分配一事而起爭執,被告因告訴人於領取撫卹金後,未遵守承諾書之約定交付該部分之款項予被告,甚且拒接電話,被告因此憤而打電話透過甲○○對告訴人為前開恫嚇言語,情緒甚為激動乙節,當確有其事,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已因遺產分配之事而生衝突,被告在遲未領得前開金錢,又無法聯絡上告訴人,激動盛怒之情緒下,口不擇言,進而為前開恐嚇言語,亦與常情無悖。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應足堪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另再聲請測謊及調閱電話通聯紀錄部分,惟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恐嚇行為,業經證人甲○○及告訴人為前揭證詞明確,堪予採憑,已敘明如前,況本件自案發迄今已事隔多年,顯已逾通聯紀錄之保存期限,諒亦無從調得,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具直系姻親關係,業據二人供明在卷,並有張智強之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是二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實施之恐嚇行為,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屬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處罰之明文,自應適用刑法第305條之規定論處。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以恐嚇罪,並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僅因領取撫卹金糾紛,即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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