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附民,428,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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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附民字第4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故在此;

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31日以本院99年度簡字第87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告終結,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係於同年11月1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繫屬本院,亦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日期戳印1 枚在卷可憑,斯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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