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8行「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
-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等文件上」之記載前應補充:
- (三)證據部分補充:「申請海外補充看護工聘僱外國人名冊、
- 二、核被告林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上
- (二)聲請意旨又認被告於附表所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
- (三)聲請意旨又認被告持本件相關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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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娥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上偽造之「吳清芳」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8 行「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之記載應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 行「等文件上」之記載前應補充:「申請海外補充看護工聘僱外國人名冊、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委託書」之記載。
(三)證據部分補充:「申請海外補充看護工聘僱外國人名冊、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委託書各1 份」。
二、核被告林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興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職員持本案偽造之吳清芳名義之私文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被告多次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盜蓋「吳清芳」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98年1 、2 月間,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複次犯行,係基於聘僱一外國人入國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聲請意旨雖漏載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 、7 、8 所示文件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因罹患癌症需人照顧,竟不思以正當程序申請聘僱外國人,反而偽造吳清芳名義之私文書向勞委會行使,足生損害於吳清芳本人,更影響勞委會對於外國人聘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且前已因同類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顯見其並非第一次為此類犯行,性質上不宜予以緩刑,暨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吳清芳業已原諒被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如未扣案「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上所偽造之吳清芳簽名1 枚,既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所示之盜蓋之印文,既係被告使用吳清芳前因委託長興利公司聘僱外勞時授權刻製之印章所盜蓋,其印文屬真正之印文,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上偽造吳清芳簽名及盜蓋印文,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惟觀以上開文件,其申請之日期為97年10月間,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吳清芳係申辦到一半時,向其表示岳母要去安養院所以就不申辦了,其乃未經吳清芳同意私下繼續申請外勞來臺等語;
復衡以上開文件內容,係吳清芳或其家屬偕同被看護者胡秀月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評估以證明確有聘僱外籍看護工需求之證明文件,與被告所供上情吻合,且本案聲請意旨亦認被告係自98年2月間始偽造吳清芳名義之私文書,則上開文書顯非被告所偽造。
因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行為階段之吸收關係,而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聲請意旨又認被告於附表所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收件日期98年2 月5 日)」、「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偽簽吳清芳之簽名,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惟觀以上開文件內容,有關雇主簽名欄位部分,均無「吳清芳」之簽名,而係均以印章代替簽名,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因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行為階段之吸收關係,而屬實質上一罪,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聲請意旨又認被告持本件相關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勞委會遂依其申請以98年2 月17日勞職許字第0981038687號函核發聘僱許可,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使該足以生損害於吳清芳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監護工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嫌等語。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次按「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對其曾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違反依本法(即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標準或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準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22、23、2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我國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聘僱家庭看護工之申請,依法本有准駁權限,並非一經雇主提出聘雇申請,主管機關即有依法登載並予許可之義務,則揆之前開說明,自不符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
惟部分事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備註 │
├──┼─────────────┼─────────┼─────────┤
│1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 │吳清芳印文壹枚 │ │
│ │(收件日期98年2月5日) │ │ │
├──┼─────────────┼─────────┼─────────┤
│2 │申請海外補充看護工聘僱外國│吳清芳印文叁枚 │聲請意旨漏載 │
│ │人名冊 │ │ │
├──┼─────────────┼─────────┼─────────┤
│3 │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吳清芳印文壹枚 │ │
│ │明書 │ │ │
├──┼─────────────┼─────────┼─────────┤
│4 │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 │吳清芳簽名、印文各│ │
│ │ │壹枚 │ │
├──┼─────────────┼─────────┼─────────┤
│5 │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吳清芳印文壹枚 │ │
├──┼─────────────┼─────────┼─────────┤
│6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吳清芳印文壹枚 │ │
│ │結書 │ │ │
├──┼─────────────┼─────────┼─────────┤
│7 │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吳清芳印文壹枚 │聲請意旨漏載 │
│ │ │ │ │
├──┼─────────────┼─────────┼─────────┤
│8 │委託書 │吳清芳印文壹枚 │聲請意旨漏載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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