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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綠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貳拾捌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細晶體(驗餘淨重肆拾肆點伍貳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橙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貳拾肆點陸肆公克)及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照片3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宗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且數量非少,加重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實有可議,惟念其已坦認犯行,兼衡其品行、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綠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28.58 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上開2 種毒品成分已因混合製成錠劑而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44.52 公克)、硝甲西泮(驗餘淨重24.64 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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