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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概括犯意」,及附表一編號4 營業人「維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翔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6 營業人「臺灣廣澤科技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臺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⑴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而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雖僅一次,惟其所幫助之正犯係為數次犯罪行為,如依新法即須分論併罰,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將因而論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
倘依修正前規定,因正犯論以連續犯一罪,被告亦僅犯幫助連續一罪,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將正犯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想像競合犯部分在新法方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55條之規定。
⑷就罰金刑部分,本件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其罰金部分之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⑹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予敘明。
核被告甲○○以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之方法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逃漏稅捐,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連續逃漏稅捐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而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0條 幫助犯之條文內容雖有修正,惟僅是文字之修正,構成要件之內容並未變更,對於被告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最高法院95 年11 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個人資料供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之行為,助長渠等利用被告掛名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非輕,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無非係一時貪圖小利始觸犯刑章,其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僅係人頭,並非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成員,可責性應屬較輕,而其雖有獲取代價,但應非屬暴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9 月23日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嗣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99年5 月18日緝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 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並非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之人,而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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