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 二、犯罪事實:
- 三、證據:
- (一)上揭施用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
- (二)被告於99年2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
-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 (四)復有經警同時查扣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勺1支等
-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 (六)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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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殘留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間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5 月1 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5 日以97年度簡字第91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2月10日確定,於98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12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8 巷1 弄14號5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2 月12日凌晨4 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起訴書誤載為「4 個」,應予更正之)、分裝勺1 支等物。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上揭施用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前後大致相符【見99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卷(以下稱偵卷)第7-8 、34頁】。
(二)被告於99年2 月12日上午7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C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0/2053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2、23、43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憑。
(四)復有經警同時查扣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分裝勺1 支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按(偵卷第16至17、18、24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上揭扣案物品可稽,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係於99年2 月12日凌晨3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92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執行完畢5 年內,復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內,已為二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內殘留之微量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及扣案之分裝勺1 支,均為被告所有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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