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612,2010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99年1 月20日訊問筆錄第2 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2月26日下午4 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86 巷9 號前,見乙○○所有之黑色牛仔長褲1 條吊掛於上址門前院子之曬衣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黑色牛仔長褲得手欲離去時,為乙○○發現,甲○○即將上開黑色牛仔長褲丟棄於路旁逃逸。

詎甲○○竟未警惕,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9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上址門前院子之曬衣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黃色條紋長袖上衣1 件得手欲離去時,因不慎觸動防盜鈴而為丙○○發覺,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並起出上開長袖上衣1 件,始知上情。

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 月20日訊問筆錄第2 、4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679號卷(下稱偵卷)第18-20 、21-23、4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現場查獲照片4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6-8 、29-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時間間隔2 日以上,所竊取之物品並非相同,且被告第1 次為竊盜犯行得手後,即為告訴人乙○○當場發覺,則被告上揭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分別竊得之牛仔長褲、長袖上衣價值非鉅,且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所生危害減輕及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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