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6572,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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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乙○○
戊○○
丙○○
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乙○○、戊○○、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八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第2至3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辦理該項營利事業登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9至21行「並扣得上開插電營業之電動玩具機臺1 臺(含IC板1塊)、麻將1副、抽頭金3300元及賭資1萬1200元、600元等物」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並扣得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小瑪莉』各1 臺(各含IC板1塊)、『小瑪莉』機臺內現金600元、營運週轉金900元、麻將1 副、抽頭金3300元、賭資1萬1200元等物」。

(三)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丁○○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 巷14號2 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以與人賭博財物,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另被告丁○○提供上址另一房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1副為賭具,供不特定人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藉以抽取抽頭金牟利,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乙○○、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丁○○自民國99年2 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以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複次行為;

於上開時間反覆多次提供同址另一房間聚集多數人賭博並藉以抽成之複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又被告丁○○以一營業行為觸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以另一營業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8條圖例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丁○○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例規定申請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另提供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並從中抽成,均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另被告甲○○、乙○○、戊○○、丙○○、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被告丁○○犯罪期間長短、營業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丁○○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己○○犯賭博罪而當場賭博之器具;

附表編號五、八分別係被告甲○○、乙○○、戊○○、丙○○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各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物,則係為被告丁○○所有供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七及編號六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丁○○所有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及因該犯罪所得之物;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編  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一  │電子遊戲機臺「水果盤」(│壹臺      │
│      │含IC板)                │          │
├───┼────────────┼─────┤
│  二  │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壹臺      │
│      │含IC板)                │          │
├───┼────────────┼─────┤
│  三  │小瑪莉機臺內現金(新臺幣│陸佰元    │
│      │)                      │          │
├───┼────────────┼─────┤
│  四  │電子遊戲機營運週轉金(新│陸佰元    │
│      │臺幣)                  │          │
├───┼────────────┼─────┤
│  五  │麻將                    │壹副      │
├───┼────────────┼─────┤
│  六  │抽頭金(新臺幣)        │叁仟叁佰元│
├───┼────────────┼─────┤
│  七  │記帳本                  │貳本      │
├───┼────────────┼─────┤
│  八  │賭資(新臺幣)          │壹萬壹仟貳│
│      │                        │佰元整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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