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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庚○○
乙○○
丁○○
丙○○
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
丁○○、丙○○、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丁○○、丙○○、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麻將進行賭博,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地點不是任何人皆可進入,因為伊等為被告己○○之朋友,並事先約好,才可進入,現場玩遊戲機台之人也是被告己○○的員工云云(見偵查卷第3 頁),然查: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員警查獲當時一樓及地下室有門,但門是開著的,沒有上鎖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蘇恆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伊等進去時,一樓及地下室的門沒有關,很多人可以自由進出地下室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現場平面圖2 紙可憑(見偵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參以本件查獲地點為被告己○○所經營之「阿和海產店」地下1 樓,該海產店1 樓本會有不特定之用餐顧客進出,而從地面樓層進入地下1 樓之門既然呈現開啟狀態,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與實際進行賭博之人是否基於友誼關係進入該賭博場所無涉,是本件被告丁○○、丙○○、戊○○、甲○○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庚○○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乙○○、丁○○、丙○○、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又被告己○○、庚○○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是被告己○○、庚○○自99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3 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犯意,在上開地點擺設「小瑪莉大聯盟」、「麻將滿貫大亨」機台,而經營賭博性電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被告己○○、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而被告己○○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己○○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己○○、庚○○提供上開遊戲機台供人賭博,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經營期間約1 週、查扣機台數量2 台,暨被告己○○另提供麻將器具聚眾賭博;
被告乙○○、丁○○、丙○○、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兼衡以被告7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己○○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機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賭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於被告己○○、庚○○、乙○○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如附表二編號4 之賭資1,00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於被告己○○、丁○○、丙○○、戊○○、甲○○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1,330 元則為被告乙○○與上開「麻將滿貫大亨」對賭後,向被告己○○所兌換之金錢,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30頁、第81頁),該等現金係被告乙○○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係賭檯之財物而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小瑪莉大聯盟機台 │1 台(含IC板1 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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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麻將滿貫大亨機台 │1 台(含IC板1 片)│
├──┼───────────────┼─────────┤
│ 3 │賭資(自上開編號1 機台內扣得)│300元 │
├──┼───────────────┼─────────┤
│ 4 │賭資(自上開編號2 機台內扣得)│35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麻將 │1 副 │
├──┼───────────────┼─────────┤
│ 2 │搬風鐘 │1 個 │
├──┼───────────────┼─────────┤
│ 3 │骰子 │3顆 │
├──┼───────────────┼─────────┤
│ 4 │賭資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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