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7419,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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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 、10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72號裁定減刑」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之罪,除所宣告有期徒刑2 年之罪外,餘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72號裁定減刑,並就前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後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接續執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附件所載及上開補充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揭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毒品、竊盜前科,品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次竊取他人財物,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未生重大損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2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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