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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警方於99年4 月24日因邱顯鮮主動向警方報案而尋獲車牌號碼7392-EU 號自小客車後,於99年4 月28日通知被告,被告即於警方詢問時自承上開車輛並未失竊,而係於97年12月1 日出借予同案被告劉育泉(現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使用等情,有被告於99年4 月28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該案裁判前已自白不諱,使汽車使用人劉育泉原涉嫌之竊盜案件自始未進行審判程序,揆諸上開判例,即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7392-EU 號自小客車係借予劉育泉使用,並未失竊,竟為使警方協助尋車,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謊報上開車輛失竊,致合法汽車使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合法汽車使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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