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780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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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威
李如櫻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威犯傷害罪,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如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3 、4 行「診斷證明書3 份」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 份、傷勢照片5 幀」、(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應補充證據「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劉世威、李如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劉世威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2 人為夫妻,竟不知和睦相處,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因爭執即暴力相向,實無可取,暨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所受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世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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