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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550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3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兼被告乙○○為甲○○之嬸嬸,業據彼等陳稱在卷,並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渠等為家庭成員關係,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為細故而生爭執,更以暴力相向,均應予非難,2 人所受傷勢,犯後態度,均未與對方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併案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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